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楨森書記官劉晨輝通譯賴文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宏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64號、94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0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6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林楨森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