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聲請人 劉瑞華 相對人 任峻財 關係人 任峻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任峻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瑞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任峻財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瑞華為相對人任峻財之母,相對人因有輕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哥哥任峻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領有障礙等級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佐。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醫師 沈信衡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正確回答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處地址及工作地點,惟無法回答係於何時開始工作、0000-000等於多少等問題,而鑑定醫師沈信衡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目前相對人雖保有基本認知、生活自理能力,但其於情境判斷、金錢管理之能力有明顯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45039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及哥哥,現與相對人父親 任文明 及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平時由聲請人和相對人父親協助照顧相對人生活,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相關開銷由聲請人主要負擔並由相對人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補貼,不足時則由關係人協助支付。綜合評估相對人主述與受照顧狀況,以及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5月10日桃林字第111333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父親任文明、哥哥任峻良、姐姐 劉玉芳 表明同意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輔助人),有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並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