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賢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子賢 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以手機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告訴人身心遭受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案犯行所拍得影像之物,與該手機內所存影像,分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卷附竊錄影像翻拍照片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智慧型手機【(內附SIM卡1張、Micro記憶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51號被告詹子賢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賢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上午8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銘傳大學社會科學院大樓2樓女廁內,趁AE000-H111057脫褲蹲下如廁之際,擅自持智慧型手機,由廁所隔間門板下方竊錄AE000-H111057如廁之非公開活動,隨即經AE000-H111057發現並通報該校行政人員 張秋萍 後,報警處理,扣得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記憶卡1張。
二、案經AE000-H11105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E000-H111057、證人張秋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記憶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