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原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子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子逸於民國110年9月26日22時30分至翌日(即110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間,在南投縣埔里鎮籃城里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含酒精之飲料後,在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之某時,先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返回其南投縣○○鎮○○路00號之1居所休息;後再接續前犯意,於110年9月27日5時30分許,無照(業經吊銷)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居所出發欲前往臺中市潭子區工作。嗣於110年9月27日6時18分許,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9公里即愛蘭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南投縣埔里鎮轄),為警執行取締安全帶路檢勤務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曾子逸身有酒味,顯有飲酒後駕車之跡象,遂於110年9月27日6時22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曾子逸(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5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警卷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6頁至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頁)、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110年9月27日職務報告書(第1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12頁);偵卷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飲酒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雖翻異前詞,改稱:110年9月27日凌晨我喝完酒後,是請我女朋友 巫瑞芬 來載我,不是我自己騎機車回家等語。證人巫瑞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喝酒後叫我去接他,我坐計程車去被告的舅舅家,之後騎乘機車載他回家等語。惟觀諸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問:
何時飲酒?)昨天晚上10點半到12點,在藍城里喝金牌啤酒,我喝到12點結束,然後去睡覺,(問:你如何回家?)我騎機車自己回去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飲酒結束後係自行騎乘機車返家之事實,亦坦承不諱,並供稱不記得當時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顯見被告接受檢察官、法官之詢問時皆能理解問題而做出回答,並無不理解而隨意應答之情形,亦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且前後一致,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之前歷次供述均未提及曾要求其女友巫瑞芬前往搭載其返家乙節,已堪認其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另證人巫瑞芬所證述上開內容,尚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亦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均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飲酒後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危險性,復斟酌被告騎乘機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無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無不動產,須扶養其父親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以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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