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 張榮顯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劉富雄 律師上訴人 洪偉倫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上訴人 林建鏵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104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結婚初期感情和睦,伊與甲○○均會將外出行程告知對方,詎甲○○於110年5月0日初次向被上訴人隱瞞外出行程,並由上訴人乙○○駕車接送出門,伊於甲○○返家後,向甲○○表示希望甲○○不要再與乙○○聯繫並刪除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絡方式,詎甲○○僅同意不再聯絡但不願意刪除好友。
㈡110年6、7月間,甲○○於醫院擔任護士值小夜班,每日約於凌
晨一點多返家,卻仍以Line傳訊息至凌晨3、4點始就寢,類此狀態延續至110年8月0日,經詢問後,甲○○始坦誠傳送訊息之對象為乙○○,且已與乙○○交往,並表示不願中斷此關係,旋於110年8月0日搬離夫妻共同住所。
㈢甲○○於110年8月0日以Line向好友姚○○表示自己有外遇對象,
且想結束婚姻;並於110年8月0日,以Line向好友陳○○坦承自己有第三者。甲○○於110年10月0日自乙○○住處走出,且由乙○○載送前往○○醫院上班,二人顯有同居事實。
㈣上訴人間之行為顯已違背正常男女基於朋友之社交往來互動
,致使被上訴人婚姻破碎,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㈤聲明: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方面:㈠甲○○部分:
⒈伊與被上訴人於104年0月0日結婚,婚後於105年3月0日生
下雙胞胎林○○及林○○,並與被上訴人父母、兄嫂同住,然常因生活細節及子女教養問題屢生爭執,因而多次搬離被上訴人父母住處,最終為節省開支而搬回,然兩人之爭執不曾間斷,因而再於110年8月0日獨自搬離,然被上訴人自此即拒絕伊探視子女,不讓伊接送小孩,是以二人之婚姻破裂、感情生變源自伊與被上訴人家人長久失和及生活細節意見不同,及被上訴人拒絕溝通所致,與乙○○無涉。
⒉110年5月0日伊因筆電遺失,洽逢乙○○有至○○NOVA購物需求
,方一同搭車前往,二人於當日下午3點多出發至下午6時即各自返家,並無不正常交往。110年10月0日伊至乙○○住處閒聊,當時乙○○父母兄姊都在家,並非二人獨處,二人無同居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乙○○有逾越男女友人分際,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尚屬無據。
⒊縱認伊與乙○○之交往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然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數額明顯過高,亦應酌減。
㈡乙○○部分
⒈110年5月0日甲○○與伊聊天時提及筆電遭被上訴人使用後遺
失,因當日有前往NOVA購買電腦周邊商品之計畫,遂基於朋友情誼於下午三時許 順道 載送甲○○至○○購買,並於6時許各自返家。
⒉110年8月0日及同年8月0日甲○○與姚○○及陳○○line對話紀錄
並未提及外遇對象為何人,且甲○○可能僅係以此做為離開被上訴人之藉口,尚不足證明二人有不正當之交往。
⒊110年10月0日甲○○至伊住處拜訪,當時尚有父母兄姊在場
,並非二人獨處,並因甲○○當日需上班而由伊送出家門,僅屬日常友人送客之行為,尚不得據以推論二人有同居之事實。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乙○○自111年2月22日起、甲○○自111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104年0月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23~25頁戶籍謄本)。
⒉甲○○於110年5月0日,未告知被上訴人外出行程,由上訴人乙○○駕車接送出門。
⒊甲○○於110年8月0日搬離夫妻共同住所,並曾於110年8月0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好友姚○○表示有外遇對象,且想結束婚姻(原審卷第27~29頁)。
⒋甲○○於110年8月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好友陳○○表示自己有第三者(原審卷第31~39頁)。
⒌110年10月0日甲○○曾在乙○○住處逗留,且由乙○○親自送出住處門口(原審卷第43~45頁)。
⒍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
;甲○○為大學畢業,目前於○○醫院擔任護理師,月薪約3萬元;乙○○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間有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而侵害被上訴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固否認二人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然查:
⒈甲○○在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明確向陳○○表示,第
三者知道伊有家庭(見原審卷第35頁),而乙○○於民事答辯狀中亦表示其與甲○○聊天時知悉被上訴人遺失甲○○使用之筆電,因而至甲○○與被上訴人住處接送甲○○共同前往○○NOVA購買電腦相關物品。二者相互勾稽,堪信乙○○確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⒉依甲○○與姚○○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問:他偷吃?)不是。
」、「對我愛上別人了...」、「我認識的那個人其實跟我很合。」(見原審卷第27~29頁)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甲○○有逾越男女交友之不正常往來,尚非無據。
⒊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跟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3~45頁)顯示,
該日乙○○手提女用包包,而上訴人二人均表示照片係110年10月0日乙○○接送甲○○上班之畫面,二者相互勾稽,可推知該日乙○○手持之女用包包為甲○○所有,徵諸一般女性隨身攜帶之包包常有較隱密之私人物品,通常不會交由普通男性朋友幫忙攜帶, 益徵 二人確有較一般男女交往更親密之情誼,被上訴人主張二人間有不正當交往,即非無憑。
⒋又甲○○亦不爭執曾於110年5月0日由乙○○接送一同外出購物
,且該次是甲○○第一次外出未向被上訴人告知行蹤,參以甲○○於110年8月0日曾以line向陳○○表示「我們(即甲○○與第三者)才認識三個月欵」(見原審卷第33頁),二者時間相距洽約3個月,則甲○○所描述與第三者交往情形,洽與其向陳○○表示有交往對象之時間相符,堪信乙○○即為甲○○所稱之第三者,乙○○辯稱甲○○與姚○○、陳○○間line對話紀錄所稱之第三者與伊無關,即不可採。
⒌又 張顯榮 雖辯稱110年10月0日甲○○僅在其住處聊天,且因
該日甲○○需上班而送伊出門,僅係盡待客之道云云,惟甲○○在醫院擔任護理師,既明知該日需上白天班,衡諸一般人在上班前通常均於住居所休憩,殊難想像於上班前會特地前往友人家中聊天,本院雖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認定甲○○、乙○○二人有同居之事實,然二人互動方式,實已逾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程度甚明。
⒍再以甲○○與陳○○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有第三者的是我...
」、「(問:那個第三者是怎麼認識的人)朋友介紹的,阿就聊天聊到後面就發現阿喜歡對方。就很有緣然後默契也很好」、「(問:第三者知道你有家庭嗎?)知道阿」、「我們就愛對方啊」、「他可以養我跟 阿迪 啊」等語(見原審卷第31~37頁)。益徵甲○○已因與乙○○交往,而有與之另組家庭之計畫,不願再繼續維持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則甲○○與乙○○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情節顯屬重大,亦堪認定。㈢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綜上所述,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甲○○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有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活動之行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關係之圓滿,並侵害被上訴人身為甲○○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二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甲○○於本件行為時,結婚已逾6年,育有子女2人;並參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元、甲○○為大學畢業,目前於○○醫院擔任護理師,月薪約3萬元、乙○○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再兼衡其二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方式,尚無同居、或發生性行為之實證,以及甲○○與被上訴人業於111年6月0日調解離婚(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2月21日送達乙○○,於111年2月23日寄存送達甲○○,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75頁),從而,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乙○○自111年2月22日起、甲○○自111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分別自111年2月22日(乙○○部分)、111年3月6日(甲○○部分)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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