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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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均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係屬誤載,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