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5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522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5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1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53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當即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有腦出血等多種疾病纏身,減少收入;且聲請人就該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亦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該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就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聲請人未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53號案件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致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基金會104年9月14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4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