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4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
3年度審訴字第765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和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接獲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判決後,本應於10日內上訴,然因聲請人患精神異常之疾,有記憶衰退、斷層之情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精神病歷可證,因被告受疾病之累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8號、21年度抗字第169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建和因另案於103年6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嗣其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判決後,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103年7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並於其簽名之右側加以填記簽收時間為7月29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
112頁),是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8月8日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同年8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確實已逾越法定上訴之期間無疑,其上訴自非合法,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復就同法院上開判決提出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駁回其上訴。另臺灣高等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函轉本院辦理,此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9月25日院欽刑讓103聲323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四、聲請人雖陳稱因患有精神官能障礙之疾,服用相關藥物後有記憶衰退及斷層現象之副作用產生,因而遲誤上訴期間,非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向上開監所調取被告於執行期間之就醫病歷資料,被告曾因器質性腦徵候群及睡眠障礙等疾病接受診療,且於103年7月1日及7月28日均經醫師開立28天處方藥物進行治療,而醫師在103年7月28日所開立之藥物、劑量,均與於103年7月1日所開立之藥物、劑量相同,則被告若有何因服用上開藥物產生副作用之情形,衡情應於
103年7月28日回診時即向醫師反映,惟其當日回診時並未反應有何副作用產生,診療醫師更於103年7月28日之門診紀錄單記載「目前狀況穩定可以目前之處方藥物治療」等語,聲請人係於103年10月18日即其遲誤上訴期間,具狀聲請回復原狀後始向門診醫師陳述服用精神科藥物記憶力減退之情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3年10月22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單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稱因服用藥物致有記憶衰退及斷層現象云云,自難採信。再者,聲請人於服用上開藥物期間之103年8月11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亦徵其所稱之疾病並無影響其理解及思考之能力,是被告以其患有精神疾病、服用藥物產生副作用而遲誤上訴期間,顯非正當理由,其遲誤上訴期間縱非故意,亦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過失所致,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