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欲離開店面之際,為上址店員 周美華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應予更正補充為「待其將先前選購之強力膠2條結帳完畢而離開店面之際,為周美華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又其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周美華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559號被告蔡宗龍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道路0段00號送達地址:
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立發商行」內,先自店內置物架上取下單價新臺幣(下同)10元之強力膠2條欲結帳,後發覺置物架上另有大罐裝七星牌強力黏著劑1罐(價值60元),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周美華所管領之七星牌強力黏著劑1罐,得手後並藏放在其外套左邊口袋內,欲離開店面之際,為上址店員周美華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失竊物品暨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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