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103年度易字第983號),並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至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洪國賢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洪國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機關矯治處遇情形,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被告洪國賢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道
○段00巷00弄0號3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維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洪國賢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肯特飯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4月23日19時10分,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號之「海鄉園汽車旅館」109號房內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03-112)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