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玉山
黃榮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玉山、黃榮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玉山、黃榮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均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注之金額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係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50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274號被告游玉山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黃榮美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山、黃榮美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6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巷清溪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俗稱「暗棋」,係將象棋覆蓋後排列在半盤棋盤上,再由雙方分別翻開棋子,決定所屬顏色(紅或黑)後,依棋面大小,先將對方棋子吃完者即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賭具象棋1副(共32顆)、賭資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玉山、黃榮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及賭具象棋1副(共32顆)、賭資500元扣案可稽,核與被告2人自白相符,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共32顆)、賭資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