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麗紅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麗紅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送達證書2份、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麗紅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於其所搭建之違章建築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竟再度於同址重行搭蓋違章建築,顯然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對都市整體市容產生影響,且對周遭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恐生一定之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651號被告呂麗紅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麗紅明知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99年8月4日前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臺北縣五股鄉(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樓頂上方,建造違章建築,嗣於99年8月13日、9月3日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違章建築在案,嗣經呂麗紅及該拆除大隊於99年9月30日、100年1月21日拆除在案。詎呂麗紅於該違章建築拆除後,復於103年8月20日前某日,違反建築法規定,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在原處重建違章建築,迨於103年8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人員認定違章建築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麗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8月13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99年9月3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2紙、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年8月27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紙、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8月9日、99年8月27日勘查記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年8月22日勘查記錄表1紙、個人戶籍資料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現場相關相片、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資料表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麗紅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3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