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展堂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展堂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展堂本應注意「北京同仁堂雲南文山特產三七粉」含有藥品成分,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民國106年5月底某不詳日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cr00000000」登入露天拍賣,於該拍賣交易平台,刊登以新臺幣(下同)999元之價格,販賣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含有藥品成分之禁藥「北京同仁堂雲南文山特產三七粉」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而對外公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禁藥。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過失陳列禁藥罪嫌等語。
三、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1、2、3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需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過失陳列禁藥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
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月6月19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5、35、36號提起公訴,因此本件意圖販賣而過失陳列禁藥犯行,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撤緩字第16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1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字第160號卷【下稱撤緩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卷宗確認無誤,先予敘明
(二)而檢察官憑以撤銷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緩起訴處分(即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62號)之另案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5、35、36號),然經法院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判決無罪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893號),而不能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81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㈠第29至91頁,本院簡字卷㈡第59至81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存有重大瑕疵,屬自始無效,即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
(三)又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6月18日屆滿,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撤緩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則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緩起訴處分,再行偵查並於108年7月4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於同年8月23日繫屬本院時(見本院簡字卷㈠第7頁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前開緩起訴處分業已屆滿,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與所附證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自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