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40號聲請人 林安倫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家田 法定代理人 林艾玲 聲請人 林采葳
林芝瑩 許雯盈 許哲源 兼上七人送達代收人 林亞 𥚃被繼承人 白綉卿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家田、林亞𥚃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安倫、林采葳、林芝瑩、許雯盈、許哲源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白綉卿之次男、次女、孫子女,白綉卿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白綉卿(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於106年12月2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林家田、林亞𥚃為被繼承人白綉卿之次男、次女,為法定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林家田、林亞𥚃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林安倫、林采葳、林芝瑩、許雯盈、許哲源並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⒈白綉卿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聲請人林家田、
林亞𥚃及白綉卿之長男 林振富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被繼承人之長女 林秋芬 未拋棄繼承等節,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林秋芬之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林安倫、林采葳、林芝瑩、許雯盈、許哲源(孫子女部分),因尚有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一節,洵足認定,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