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振暉 即定洋土木包工業相對人即債權人 戴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執行案號:108年度執全字第25號),債務人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抗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將聲請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5,281,3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假扣押裁定,係准相對人以1,941,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5,281,3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並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執全字第25號執行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暨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雖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64號裁定准予在案,惟上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核非同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復查無相對人另行依訴訟程序提起確定私權存在之給付訴訟,故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原因事實,尚未對聲請人起訴,亦無同法第2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民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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