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403號原告元創金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啟盛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被告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攬「台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車道鋁框架擴張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原告,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OS-111-074,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3年12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辦理追加2次(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依約本件報酬採取實作實算,完工後總報酬計為新臺幣(下同)908萬1,472元(未稅)。原告於104年7月1日全部完工,並向被告報竣,被告卻未派人與原告進行最終驗收,原告亦不知被告與業主何時驗收完畢。然台中市建國市場已於106年9月20日完工啟用,顯然系爭新建工程已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尾款95萬3,555元(含稅)(計算式:908萬1,472元×0.15=95萬3,555元)。經原告於108年7月25日檢附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同年月31日函覆,要求原告提出工程結算資料,並將上開發票退還原告。嗣於同年8月12日,原告將工程結算書與請款單寄送被告,復於同年9月19日寄出上開工程結算書、估驗請款單及發票,惟經被告不附理由退還。顯見被告無給付本件尾款之意,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3,555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辦理變更設計,業主也未與被告辦理追加,又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計價,而就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高於業主驗收總價之金額予原告,被告自無須再支付原告工程款。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尾款,而本件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就系爭新建工程係於105年6月23日驗收完畢,依民法第12
7條第7款規定,原告應於107年6月23日前向被告請求尾款,則原告遲至108年間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其權利行使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攬「台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車道鋁框架擴張網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原告,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實作實算,系爭新建工程已驗收合格,台中市建國市場已啟用。原告於
108年7月25日檢附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工程結算資料,並將上開發票退還。嗣於同年8月12日,原告將工程結算書與請款單寄送被告,復於同年9月19日寄出上開工程結算書、估驗請款單及發票,惟被告將之退還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108年7月25日律師函、統一發票、被告108年7月31日函文、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原告即承攬人主張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自屬無疑。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業主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況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亦約定:「驗收尾款:10%;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退;支付100%60天期票。」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3頁),益徵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請求權時效,應由業主即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就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合格時起算。
㈡、經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就系爭新建工程係於105年6月23日驗收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再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年定期間者,起始日不算入,準此,原告之尾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6月24日起算2年,至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7年6月23日時效完成。則原告於108年
7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於108年10月
3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見司促字卷第7頁、第29頁),其請求權行使罹於消滅時效至明。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確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因兩造未曾會同驗收,原告之尾款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乃約以「業主」即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正式驗收完成,作為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限,非以兩造間之驗收手續為準,是原告上開主張與系爭契約明定內容不符,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通知原告會同業主驗收,致原告主觀上無法知悉系爭工程驗收完畢,被告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民法第12
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觀上不知其權利可行使,與其請求權客觀上存有法律上障礙此情,顯然有間。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故意欺瞞、對原告行使詐術等舉,致原告無從辨識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況系爭新建工程為鉅額採購之公共工程,此觀前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即明,原告欲知悉該工程是否驗收完畢或台中市建國市場是否啟用,殊非難事。其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理。
㈣、原告另辯以被告於收受原告請款之律師函後,於108年7月3
1日回覆請原告提出工程結算資料,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7月31日回覆原告之函文,說明內容為:「一、系爭工程之尾款請領,仍請貴公司提出工程結算資料(含工程每期請款內容及尾款之請款單)以利會計部門核對工程款核付狀況及加速確認相關作業程序。二、待確認核付剩餘工程尾款時,將通知貴公司開立請款發票屆時再開立發票即可。三、退還貴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票號:RP00000000)金額:953,555元。(扣抵聯、收執聯)四、其餘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有該函文1紙存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3頁),其旨在要求原告先提供請款之相關憑據予被告確認核對,顯然被告主觀上就原告是否尚有餘款可得請求,猶有質疑,是其內容除未就被告所負給付工程尾款之債務明確予以承認外,更無隻字片語提及時效完成之事實,自難認被告該函文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請求權縱設存在,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3,555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工程法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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