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建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分擔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72號上訴人 王丹麗 訴訟代理人 王正凱 被上訴人華爾街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文杰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分擔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及審理範圍部分
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任期而迭有變更,現為蔡文杰,已聲明承受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然未另指定送達代收人。
貳、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原審以其未舉證而不採其〈辯解〉,嗣上訴人另案起訴,被上訴人亦同認兩造應另案為實質爭訟,無在本案處理抵銷抗辯必要;上訴人因而撤回本件抵銷抗辯,故本件宜先行審結,自無停止訴訟必要。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已另案起訴請
求;本件分擔修繕工程費用,對小坪數住戶,可能影響不大,但對上訴人等持有大坪數面積住戶,顯然不公;其他大坪數者,亦多已脫手,上訴人未能出租還要負擔工程費,顯受有不公平之對待,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主張,已另案起訴;上
訴人已當選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之一,被上訴人自始即持續與上訴人溝通清償工程分擔款之方式;判決確定後,亦可再商議,本件宜儘早結案,以作為日後溝通之基礎等語。
㈢承上,上訴人所稱損害情節,已另案起訴;兩造間如何清償
等情,亦可於庭外續行溝通;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部分,原審判決後,既未另生爭議,可見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實同於原審之陳述。
三、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既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貳、原判決主文關於上訴人部分:「被告王丹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先行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上訴人關於工程所生損害業已另案起訴請求,此部分應屬是
否另生他案請求賠償之爭訟情事,上訴人亦自承已另案起訴,核無重複審究之餘地。
㈡因之,系爭工程及費用,既屬明確,則上訴人重複指摘對造之陳詞,尚無再贅為分析之必要。
三、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之論證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自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104年度會議、106年度會議、108年度臨時會議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請求上訴人王丹麗給付184萬1498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然亦自承其所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另案起訴,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撤回抵銷抗辯,核無礙當事人本件權利義務之論斷;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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