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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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請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乃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九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受刑人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罰;嗣其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法矯司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