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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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昭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止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縣○○鄉○○路○段○○○號「慈雲寺」停車場,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4月25日下午4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斜對面為警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
1台等物,並於106年4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其於106年4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5月9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4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6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復有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述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4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數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3號),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歷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且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而本案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乃同時施用複種毒品,不法程度自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嚴重,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經鑑驗無誤,且被告供承均為其施用所餘等語明確,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台,都是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其供認無誤,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則為被告預備以注射方式,施用扣案所餘海洛因,亦據其供認在卷,核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上述扣案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罪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是以:被告於偵訊之自白、上述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檢驗報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等證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述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106年4月24日早上那次我沒有施用,當天施用的毒品是中午才拿到,我只有中午拿到之後才一起施用(即前述有罪部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初於警詢僅供認上述有罪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並未提及當日上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復於偵訊時另供稱於10
6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家中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就106年4月25日上午有無施用毒品,陳述反覆,真實性甚有疑慮。
(二)上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
5月9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固然可以確認被告於106年4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而且各項數值極高。然而僅能確認在可檢出期間內曾「有施用」特定毒品行為,無法進一步區別「施用次數」。
(三)而且扣案的注射針筒2支,都未拆封,足見尚未使用,頂多是被告預備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物,而無法補強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該日上午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其餘扣案物品顯然也無從補強該次自白情節之真實性。
(四)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勘驗被告偵訊錄影音光碟,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然而即便被告自白具任意性,仍無法迴避上述證據均已無從補強、確認該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的疑義,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偵訊雖一度供稱其於106年4月25日上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僅憑尿液檢驗報告、未拆封的注射針筒或其他證據,不足補強其於當日上午還有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換言之,被告這部分的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甚有疑義,不能採為有罪之證據,而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檢品編號│檢品外觀│送驗淨重│驗餘淨重│檢出結果│├────┼────┼─────┼─────┼─────┤│B0000000│透明結晶│3.4166公克│3.41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B0000000│透明結晶│1.2152公克│1.2138公克│命│├────┼────┼─────┼─────┼─────┤│編號3-5│粉末3包│0.59公克│0.5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卷證來源:││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4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30頁)││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1頁)│└───────────────────────────┘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667 號判決(106.11.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度 上訴 字第 63 號(107.02.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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