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德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21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20分」、第3行有關「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第6行有關「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清單有關「被告楊德貴於警詢時之自白」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楊德貴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出言侮辱告訴人 凃冠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侮辱告訴人凃冠宇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此,被告於107年9月21日出手傷害告訴人凃冠宇身體之前後,均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凃冠宇之行為,時間已有重疊,且被告著手公然侮辱告訴人凃冠宇之初,即有傷害告訴人凃冠宇之意,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及公然侮辱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出手傷害告訴人 李建鴻 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李建鴻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再被告於107年9月29日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建鴻、凃冠宇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又其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僅因細故,先後率爾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俱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二人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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