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金上更 (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受處分人即證人 姜曾秀華
曾金蓮 上列證人等因被告 李朝茂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曾秀華、曾金蓮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
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姜曾秀華、曾金蓮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同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同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到庭接受詰問,傳票合法送達在案,有送達證書為證。詎證人姜曾秀華、曾金蓮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姜曾秀華拘提2次、曾金蓮拘提2次),亦拘提未到,致審判期日無從詰問,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迅速、公正之審判。其2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次數相同,情節同樣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各裁處罰鍰2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