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德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646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傑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判決處拘役55日月,緩刑2年,並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0年8月1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9月15日、100年10月13日、101年5月17日到署繳納前開金額,受刑人均未到署繳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德傑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
100年8月1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緩字第250號案件通知應於
100年9月15日、100年10月13日、101年5月17日到庭,各通知之傳票分別於100年9月1日、100年9月23日、10
1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並曾由書記官於10
0年10月17日與受刑人、受刑人母親電話聯絡未果,迄至本件聲請提出之時止,受刑人仍未向公庫支付2萬元等情,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3紙、送達證書4紙、100年10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及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可稽,堪認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迄今仍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條件,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