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283號聲請人國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盛謙 代理人 吳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0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
103年1月11日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0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3年1月11日刊登於新聞紙(太平洋日報,第9版)等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日報一份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103年5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趙俊維┌────────────────────────────────────────────────────────┐│附表:103年度除字第283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展業科技有限│國芳電子股│台灣銀行三│000000000000│19,718元│103年1月31日│AH0000000││││公司 何復興 │份有限公司│多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