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5號原告宏翔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戴潘美足 訴訟代理人 戴宏耀 被告 詹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欣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盛公司)之總經理,其自民國101年12月7日起陸續以自己之名義向伊購買工程材料數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均指示伊載往台東市○○路○○號對面之工地給付後,即交付欣盛公司所簽發票面總金額2,630,563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與伊以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其購買工程材料數批,嗣其已依約陸續交付貨品至被告所指定位在台東地區之工地,然被告用以清償貨款之系爭支票2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尚欠2,630,563元之貨款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出貨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被告名片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據以提起本訴,一部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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