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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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青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青峯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2行之「於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最後一行之「 羅青峰 」更正為「羅青峯」及「 施俊軒 」更正為「 施俊雄 」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同時收受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竊盜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遭竊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及車牌0面均已尋獲領回,有103年4月24日、同年月2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8926號卷第42、46頁),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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