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強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強盜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受刑人於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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