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30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擴建路口附近之前鎮夜市飲用含酒精提神飲料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擴建路之停車格倒車離去,因受到酒精之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減弱,而撞及乙○○所駕駛沿高雄市○鎮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K-6737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於94年6月30日晚間11時8分許,以儀器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警卷所附酒精濃度測定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雖係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員警依法定程序作成,警詢筆錄作成之過程客觀上並無瑕疵,證人僅係單純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其於警詢中即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與本案已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及酒精濃度測定結果,乃員警基於專業知識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被告體內酒精濃度及肇事現場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未敘述被告有無酒後駕車之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依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2月22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501號函性質上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含酒精提神飲料後駕車,倒車時,其所駕駛P3-1091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撞及證人乙○○所駕駛6K-8737號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嗣後經到場員警以儀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mg/L,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綦詳,證人乙○○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車禍發生經過明確;證人即警員 李明義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其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及結果亦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警卷所附酒精濃度測定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各1份、車禍現場相片2張可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是被告確於飲用含酒精提神飲料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案發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被告既直承服用酒精提神飲料後駕車肇事,凡人於服用酒類後是否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著重於被告飲用酒類是否有影響到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為斷,作客觀之觀察,而非以被告個人主觀之感受或意見為依據。經查:被告肇事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明義觀察,有語無倫次之情況,業經警卷所附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而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路上很安靜且光線明亮,我由擴建路往瑞隆路方向行駛,時速大概只有5-8公里,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我垂直方向一直倒退,我見被告快速倒車出來,就在距離被告約80公分處連續重重按5、6聲喇叭,但被告似乎沒有聽見,完全沒有煞車動作仍一直倒退,所以就撞上我。被告下車時走路重心不穩且說話顛倒,且臉很紅,說話及動作都癲癲倒倒的,看似發酒瘋」等語(見原審卷第37-41頁)。是以案發時現場既無噪音又光線充足,證人乙○○於近距離之內連續重鳴喇叭5、6聲之情,被告竟未察覺,再佐以其當時確有走路重心不穩且說話顛倒之情狀,足徵被告於駕車之時確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肇事。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零點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被告於94年6月30日晚間11時8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mg/L,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結果1份在卷可考。再參以證人李明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經帶回警局時,一再質疑為什麼要對其上手銬,靠近聞之,被告確有酒味,且其在製作筆錄前與被告閒談時,被告承認有飲用酒類,後來正式製作筆錄時,被告已經比較清醒,意識比較清楚,所以就否認有飲酒之語(見原審卷第41-43頁),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之時,注意力不集中係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所致,被告空言否認案發之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曾辯稱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才會於警詢中語無倫次,以致員警誤認其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然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病而自94年5月25日起轉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長期治療,然精神分裂病之特徵性症狀有下列幾項:⑴、妄想。⑵、幻覺。⑶、解構的語言(如「時常」表現語言脫軌或語無倫次)。⑷、整體而言混亂(disorganized)或緊張(catactonic)的行為。⑸、負性症狀(negativesym-ptoms),亦即情感表現平板(affectiveflattening)、貧語症(alogia)或無動機(avolition)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2月22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501號函所附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149頁(合記圖書出版社)可憑。審諸被告為警查獲後雖經警觀察有語無倫次情形,然製作警詢筆錄前與員警閒談時原承認有飲用酒類,正式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意識已清醒,便對於有否飲用酒類一事加以辯解之情,及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中對於其於車禍發生前之行蹤及車禍發生之過程等情,均能明確知悉而為答辯,顯見被告之語無論次並非經常性之狀態,而係飲用酒類所致,且其於案發之時對於事理之判斷能力並未較一般人低落,故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甚明,被告飲酒及酒醉駕車行為應與其罹患精神疾病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駕駛小客車以致肇事,本應從重量刑,惟念本件被告酒醉駕車犯行對乙○○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承認有飲用含酒精之提神飲料,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具狀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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