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之許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底某日起,連續
3次於不同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至屏東縣國有恆春事業區第54號保安林林班地,以持鋸子鋸斷枝幹之方式,共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
3株(由屏東縣滿洲鄉公所保管中),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750元,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七里香均以上開機車搬運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旁空地種植,嗣於95年1月11日16時許,為警據報循線在上址查獲。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㈡ 方勝雄 (業於94年12月8日死亡)於94年11、12月間在屏東縣滿洲鄉山區之國有林地,盜掘森林主產物七里香71株、山黃梔2株及四季春1株,種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空地,被告甲○○明知其為盜掘之贓物,竟受方勝雄之委託,負責替方勝雄澆水、照顧,而收受管領各該贓物。警方於95年1月11日16時許在上址查獲而扣押此部分贓證物。被告收受森林主產物之盜贓,依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處斷,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判決「甲○○連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未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本院,而於上訴本院之後,被告死亡,於95年7月31日上午11時7分23秒除戶,經本院自戶役政資料查詢明確,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