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57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雖於民國93年11月5日與少年 陸昭呈 等3人,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該案犯罪事實自始自終均由陸昭呈一人所為,然原審法院僅以薄弱的證據及目擊證人模稜兩可的證言下,認定抗告人參與犯案,進而致使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遭撤銷云云。
二、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雖對行為人較不利,惟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撤銷緩刑均應依新法規定,故就撤銷緩刑而言,並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三、經查:抗告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1年1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81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同年3月17日確定在案。而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95年2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8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為確已合於刑法第75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已甚明灼。
原審法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之緩刑宣告,於法自無不合。然抗告人所執事由,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84號竊盜案件實體上之抗辯,惟該案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就此實體上之爭點,自係無從審酌;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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