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日19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總表、㈢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並曾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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