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於民國93年4月至同年12月間從事貸放高利貸暴力討債而犯強制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97年4月10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有甲○○因欲將伊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自助餐店改成快炒店而在報上刊登之徵「快炒師父」之徵人廣告,即前往甲○○上開自助餐店應徵,並表示其正在尋找租屋地點,甲○○即請乙○○於同年月12日開出菜單,並表示該店地下室可暫供其居住或放置物品,乙○○遂於同年月12日將菜單拿至店內交付甲○○而甲○○因見乙○○開出菜單無法符合其需求,且因乙○○於持交菜單前後即以電話或當面向伊預支薪資,甲○○即有不雇用乙○○之想法。嗣於同年月13日乙○○於甲○○不在店內之時間,將其電腦等物搬至店內,經甲○○於同年月14日上午發現電腦擺放在廚房門口,甲○○心有不悅,即於同日上午10時、10時30分許,撥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四通電話要求乙○○來店將其電腦搬離,待乙○○於同日約中午12時許抵達該自助餐後,乙○○因誤認甲○○願雇用其為廚師,遂直接進入廚房找甲○○預支薪資,二人遂在廚房內發生爭執,而於甲○○對其說出「…不然你不要做」等語,經乙○○聽聞後,乙○○遂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約四、五下,雖經甲○○抵擋,惟甲○○已受有「頭皮血腫、胸前多處擦傷」,乙○○於甲○○抵擋後,始停止毆打甲○○並走出廚房離開該店,直接前往該店對面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對甲○○提出妨礙自由、恐嚇、傷害之告訴(甲○○被訴上開犯嫌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14923、184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乙○○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傷害部分命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續字第5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甲○○經該派出所受理乙○○報案之備勤員警丙○○前往該店查訪得知乙○○提告後,遂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縣立醫院驗傷取得驗傷診斷證明書,至該派處所向員警丙○○對乙○○提出傷害告訴,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㈢證人 謝葦 霖於偵訊中之證言、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言、㈣甲○○之臺北縣立醫院97年4月14日北縣醫診字第B971791號甲種驗傷診斷書、病歷摘要表暨就診資料、㈤甲○○受傷照片共四幀、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甲○○電話通聯紀錄、㈥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而就供述證據部分,證人甲○○、 謝葦霖 於偵訊中之證言,係於檢察官前為陳述並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
1規定係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甲○○部分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其到庭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並取得其證言,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除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依據外,其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言,因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亦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謝葦霖部分,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其要旨,且經被告於審判中表示無庸為傳喚,是其在偵查中之證言,亦可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而證人丙○○部分,係本院於審辦期日依交互詰問程序取得其證言,是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並可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就上開㈣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表暨就診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與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
5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及文書,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至於,上開㈤所示之照片、通訊紀錄,均屬科學儀器設備之紀錄,而無偽造、變造之疑,亦非非法取得,並經合法調查,自作為裁判之依據;另就上開㈥所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前案紀錄表,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毋庸舉證之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就被告告訴甲○○之偵查結果),自得由本院援引作為本院認定各該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乙○○就其見報前往甲○○開設之自助餐店應徵廚師,並將電腦等物品搬至該店內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固不為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其係見報載徵人廣告於97年4月10日前往甲○○自助餐店應徵,甲○○當場表示錄用,同時告知其準備將該自助餐店改為快炒店,預計於同年月17日開幕,要求其於同年月12日將菜單開出,表示該店之地下室可供其住宿,並規定同年月14日下午4時正式上班,其即於同年月12日到店內開出菜單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將其電腦衣物搬至店內,惟因其發覺甲○○言行詭異,其即無意在該店工作,便向店內自稱「 小謝 」之人轉知甲○○其無意在該店工作,而帶走其衣物,準備於翌日(14日)來店拿電腦, 吳日 即於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數通電話請其趕至店內填寫菜單價目表,其即於電話中向甲○○請辭,惟甲○○仍請求其來店幫忙,並表示願意出車資,其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2時許自桃園抵達店內,詎於其進入店內廚房後,隨即遭甲○○、小謝、二名不知名成年人士控制行動,待其行動遭控制後,甲○○即揪住其衣服開始毆打其,並向其恫稱為四海幫人士,並出示上未印製電話而載有手寫之電話號碼(同分類廣告)之「大海」徵信社之名片(下稱本案大海徵信社名片),表示伊從事討債工作,先命其交出身分證抄錄資料後,再次毆打其,並表示其已經伊錄用,其辭職造成伊損失,必須在該店工作一個月抵償伊之損失,如其不從,即要誣指其偷竊伊之財物、並要對其及其父母不利,更禁止其搬走該部電腦,其因此心生畏懼而假意配合甲○○之命令,當場填寫菜單,隨後即趁隙逃出店內並即向對面派出所報案云云,並提出上開分類廣告、菜單、本案大海徵信社名片為證。惟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結證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核與證人謝葦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附表編號二所示),並有甲○○之臺北縣立醫院甲種驗傷診斷書、病歷摘要表暨就診資料、甲○○之受傷照片、案發當日甲○○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已經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此外,本案如依被告辯稱之係遭甲○○與小謝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後毆打,則何以甲○○會受有「頭皮血腫、胸前多處擦傷」之傷害,而被告僅係受有左胸部「1×1公分擦傷」(至於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有下巴、左右小腿近雙足部分疼痛,惟採證照片上並無明顯外傷)之傷害,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被告雖提出甲○○交付之本案大海徵信社名信片,惟該信社
係前由甲○○掛名設立,現已無營業,而該名信片係被告於應徵時,甲○○應被告要求給電話後,由甲○○自包包拿出明信片填寫電話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綦詳,復依被告上開之辯詞,甲○○係與小謝等共四人先限制其行動自由而於毆打其後,再出示該名片予被告觀看,是甲○○如係要出示名片恐嚇,何須將該名片交付被告以為自己不利之證據,自難僅憑該名片即認被告辯稱情節屬實,是該名片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證明。
㈢至於,被告爭執本案係其先前往派出所報案,結果竟係其遭
起訴,員警處理過程有疑義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除與其本案之傷害犯行無涉外,本案告訴人甲○○提告經過係如事實欄所述之情,除經甲○○結證在卷外,亦據證人即受理本案被告、證人報案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本案無關,難以採認。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在上開時地,毆打甲○○,致使甲○○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求職預支薪資未果,即毆打甲○○,其所為自屬可議,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後遲未能向被害人道歉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本案相關證人偵查、審理中之證言│├──┼───────────────────────────────────────────┤│一│證人即告訴人本院97年12月12日審判期日證言│├──┼─┬─────────────────────────────────────────┤││㈠│檢察官主詰問││├─┼─────────────────────────────────────────┤│││(問)請說明97年4月14日中午本案發生詳細過程?(答)他是4月12還是13日到我店裡來應││││徵,他來時說他沒有地方住,他來的時候騎摩托車載著電腦,說他沒地方住,他說我薪││││水都是4萬5的,沒有4萬的,他說他要租房子在我店裡的附近,他說他身上沒有錢,││││他有在四維路租了一間房子,他嫌太吵,把房子退掉,有被房東扣錢,4月14日中午我││││有打好幾通電話給他,我說你的東西放在我店裡拿走,我根本沒有要用他,因為那麼小││││店,大家互相幫忙,他說我是師傅,怎麼可以做擦桌子這種事情,他進來就說你給我裝││││傻,因為這個關係,我的店也不敢開,我是單親,我要帶我女兒,萬一我有什麼事,我││││女兒怎麼辦,就是因為他這件事,我店不敢開。││││(問)案發當時被告怎麼打你?(答)他一進來就往我的頭、胸打我。頭這邊有血腫,胸這邊││││都有受傷。板橋縣立醫院我有驗傷單。││├─┼─────────────────────────────────────────┤││㈡│被告反詰問││├─┼─────────────────────────────────────────┤│││(問)你說我去你那邊是跟你要借錢,我到底要跟你借多少錢?(答)被告說要跟我先借5,00││││0元,我沒有借他,因為他還沒有上班,他只是新來應徵的,所以我不借他,他跟我借││││錢的時候是說要租房子付房租,當時借錢時,他說他租的房子那邊太吵了,他隔天就退││││掉了,被房東扣錢,所以他要跟我借錢租房子,我就以上面的理由拒絕他。││││(問)我4月14日是幾點要去貴店搬電腦,結果被你毆打?(答)我沒有打被告,那時我打電││││話叫他來搬是12點左右,被告到的時間約12點半左右,時間沒有記得很清楚,大概是這││││個時間。他來之後我沒有打他。││││(…中略…)││││(問)我的電腦是誰搬去江翠派出所歸還我的?(答)被告打我之後要告我妨害自由等案時,││││那時我叫店裡的人謝葦霖把電腦搬去江翠派出所外面旁邊巷子高起來的地方(證人當庭││││繪製該店及江翠派出所旁放置電腦的地方附卷)。我叫謝葦霖搬過去上開我講的那邊,││││我有看到謝葦霖把電腦放在那個地方後,謝葦霖再回來的整個過程,因為我就站在店裡││││面,我有看到整個過程。││││(問)你4月14日案發當天共打了幾通電話給我,說了什麼話?(答)因為那時11點多時,我││││們不想用被告,打電話叫他把電腦搬走,打了幾通我不知道,最少有3、4通,被告的││││電腦主機放在我廚房的門口,其他像螢幕等的東西放在地下室,我打電話是叫他把電腦││││搬走,因為那時講白話就是很討厭這個人,叫他趕快把東西搬走。被告到店裡後,我就││││沒有打給他,案發後我也沒有打電話給他。我打給他電話的內容就是叫他把東西搬走,││││每一通詳細的對話內容我現在想不起來,大意就是叫他把電腦搬走,這樣而已。││├─┼─────────────────────────────────────────┤││㈢│本院補充訊問││├─┼─┬───────────────────────────────────────┤│││⒈│關於被告應徵經過、證人不欲雇用被告之原因、前往證人自助餐店之次數│││├─┼───────────────────────────────────────┤││││(問)當天被告來店應徵時,有無試用過被告是否符合快炒師傅之資格?(答)被告跟我│││││講了一堆,他講的好像他很行,我想說可以試一下,當天我沒有試,我是跟他說你│││││後天可以過來試一下,被告說要做菜單來給我,後來就在隔天到案發當日中間那幾│││││天的某日,被告到店裡拿一張菜單給我,我看了一下覺得不行,我當天說再研究,│││││當時沒有叫他馬上走。│││││(問)被告菜單拿給你後到案發發生之日這段時間,被告有無再到店裡面?或你有無再跟│││││被告聯絡?(答)被告有來店裡面,但是我不在店裡面,他搬電腦來時,我不在店│││││裡面。│││││(問)被告電腦何時搬來的?(答)應該是隔天吧,我13日晚上到店裡時,看到電腦主機│││││擺在廚房門口,我隔天就叫被告把電腦搬走。│││││(…中略…)│││││(問)你有無聽員工講說被告於案發前來你店裡幾次?(答)被告拿菜單給我1次,搬電│││││腦來還有1次,還有應徵那1次,最少有三次。│││││(問)你為何突然在14日決定不僱用被告?(答)被告拿那個菜單我一看就不行,我沒有│││││當場跟被告講,因為不太好意思,被告說他是師傅,怎麼可以做偶而幫忙掃地等事│││││情。│││││(…中略…)│││││(問)被告於應徵時有無跟你們說要住你們的店裡或說要把東西放在你們店裡?(答)這│││││是我說的,他來應徵時說他沒地方住,我說地下室比較熱,他可以看看,搞不好可│││││以住,我是跟他說可以免費給他住。│││││(問)被告當時的反應?(答)被告當時有下去看,但是沒有說要不要住,被告說他想在│││││店附近租一間雅房來住。│││├─┼───────────────────────────────────────┤│││⒉│被告向證人借錢之經過│││├─┼───────────────────────────────────────┤││││(問)被告何時跟你說要借錢的事情?(答)借錢的事是他搬來電腦後跟我說的,應該是│││││他租房子被退的時候,應該是12或13號的時候。│││││(問)依你先前所述,你是在13日晚上看到電腦且你沒有遇到被告,被告如何向你借錢?│││││(答)應該是12或13日這兩天,正確日期我不太記得,被告講了好幾次,且電話中│││││也有講。│││││(問)這個電話中有講是指何時?(答)他應徵時的電話中沒有講,是在應徵後的電話,│││││在開菜單的那時就已經有當面講說要借錢。│││││(問)你是否都拒絕被告借錢?(答)對,拒絕。│││├─┼───────────────────────────────────────┤│││⒊│被告與證人爭吵及被告毆打證人之過程│││├─┼───────────────────────────────────────┤││││(問)案發當天被告來店裡面,現場有誰?(答)現場有謝葦霖及我弟弟 吳吉祥 。│││││(問)被告是怎麼進來店裡面?(答)我在廚房,被告自己進來的,另二人在外面,那時│││││是中午比較忙。│││││(問)你在店裡是負責何工作?(答)收錢、幫忙,那時店裡還在賣自助餐沒有改成海產│││││店。│││││(問)那台電腦主機當時在哪裡?(答)在廚房門口。(法官諭請證人繪製店裡的擺設位│││││置圖及電腦放置位置附卷。證人繪製店裡的擺設位置圖及電腦放置位置。)│││││(問)被告來店裡時,是直接至廚房找你?(答)對,他直接就進來。│││││(問)你們二人有無何對談?(答)他一進來廚房口氣就不好,跟我說要借錢,我說你沒│││││上班為何要借你錢,他就出手打我。│││││(問)被告說什麼內容?(答)大體上就是借錢,我叫他把電腦搬走,說我不用你。│││││(問)你說你不用被告是等到被告對你口氣不好後才說,還是在當天你11點多打電話時跟│││││他說?(答)我在當天11點多打電話時我沒有跟他說我不用他,我只是叫他把電腦│││││搬走,直到被告當天中午到我店裡口氣不好後,我才跟被告說我不用他這件事。我│││││跟被告講完不用他之後,被告就打我,用右手打我的頭、胸部。│││││(問)你被打之後的反應?有無叫外面的二名員工進來?或有無呼叫?(答)沒有,我沒│││││有叫外面兩名員工進來,也沒有呼叫。我沒有還手,我只有閃躲。被告打我好幾下│││││,大概有4、5下,我有驗傷單,被告後來自己停手,停手後被告自己就走出去大│││││門,我還在廚房。│││││(…中略…)│││││(問)你遭被告毆打後,走出廚房時,外面二名員工是否都在?(答)那時都在。謝葦霖│││││我在門口碰到,他好像有去送便當,吳吉祥在店裡。我從廚房出來後,有看到謝葦│││││霖進來。│││││(問)被告毆打你的時間約多久?(答)怎麼判定,應該20、30秒,在1分鐘內。│││││(問)被告打你之前,你們二人有無吵架?(答)他一進來他還以為我要用他,一進來要│││││跟我借錢,我們大概吵了幾句話,被告打我之前最後說什麼我記不太清楚,我被打│││││之前講的最後一句話是我說「不然你不要做」,我的印象中是這樣。│├──┼─┴─┴───────────────────────────────────────┤│二│證人謝葦霖97年5月19日偵查中證言(97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第39-40頁)│├──┼───────────────────────────────────────────┤││(問)97年4月14日當天是否有看到甲○○抓住乙○○,並且打他的過程?(答)沒有。當時我人│││在廚房外幫忙。│││(問)當時店內有多少員工?(答)我及甲○○、吳吉祥三人,當時吳吉祥是廚師兼櫃檯,我負責│││包便當送便當。│││(問)當天是否有聽到廚房內發生何事?(答)我聽到乙○○要向甲○○借錢,及他們很大聲的爭│││吵。(問)當時廚房內還有誰?│││(答)沒有,當時吳吉祥在廚房外。│││(…中略…)│││(問)甲○○是否有恐嚇乙○○說,可以找到他,並要對他父母不利?(答)我沒有聽到這樣的話│││。│├──┼───────────────────────────────────────────┤│備註│證人甲00(0000000000)於97年4月14日撥打予被告乙00(0000000000)之通聯電話記錄││├──┬───────┬────────┬───────────────────────┤││編號│撥出電話│收受電話│通話時間││├──┼───────┼────────┼───────────────────────┤││一│0000000000│0000000000│10:02:15-10:02:23││├──┼───────┼────────┼───────────────────────┤││二│0000000000│0000000000│10:03:29-10:05:31││├──┼───────┼────────┼───────────────────────┤││三│0000000000│0000000000│10:31:09-10:31:42││├──┼───────┼────────┼───────────────────────┤││四│0000000000│0000000000│10:32:23-10:33:23│└──┴──┴───────┴────────┴───────────────────────┘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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