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零點柒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30日晚上9時許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之某網咖店(起訴書誤載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神龍網際網路資訊館),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進入UT網站內之北部人聊天室,以「糖果—執著—水中車」的暱稱散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有員警上網至上開聊天室內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以「 阿強 」之暱稱,佯稱欲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在網路上及以手機(按:
員警乃託由甲○○出面與丙○○交易,故丙○○係以其女友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甲○○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相約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三重商工附近交易。其後因員警迷路而無法依時赴約,遂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再以員警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丙○○上開門號手機,雙方改約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上之某7-11便利超商前交易。嗣丙○○與佯裝為買方之甲○○均依約到場後,丙○○即騎乘機車將甲○○載至同街約二、三百公尺外之福客多便利超商前(地址為集美街118號),甲○○佯稱欲暫先購買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試用,丙○○即交付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與下述之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淨重0.77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756公克),並收取甲○○所交付之價金1千元。甲○○於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返回員警埋伏處,並於數分鐘之後,復以上述電話與丙○○相約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至同日晚上12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上開福客多便利超商前再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丙○○即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欲接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迨雙方均依約到場後,甲○○佯作欲請丙○○抽菸,趁丙○○點菸未及注意之時,將丙○○自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拉下,在場埋伏之員警見狀即均趨前逮捕丙○○,並自丙○○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與上述之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驗後合計淨重均如上述)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丙○○辯稱:警察在逮捕我的過程及押我回警局的車上就有打我,並且要求我配合,在製作筆錄時我不配合,他們就將我銬在柱子上,灌我大約6千CC的水。他們叫我要照他們的意思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時,是由他們先將筆錄作好,才拿給我照著筆錄內容唸,並錄音下來 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且筆錄之作成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且提出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經查:
㈠本院於97年7月1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
經播放聽取結果,略認:在錄音過程中,詢問人詢問語氣態度平和,被告回答問題時講話語調、音量並無異常,錄音過程中警員應無對被告為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警詢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而證人即負責記錄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逮捕被告及將他押回派出所的過程中,並沒有毆打他。被告當時被甲○○拉下車後,還是要跑,我們用強制力逮捕他,並向他表明身分,他還是拒捕,一直反抗要脫逃,在反抗中間有發生衝突,有在現場扭打,被告因此好像是嘴巴那邊有流血,另外好像臉頰顴骨的地方有擦傷。我們在製作筆錄時,也沒有灌他水,依照規定本來就要將被告一隻手銬在柱子旁邊的欄杆上。被告製作筆錄時的態度良好,有配合製作筆錄,所謂配合是指我們將網路上聊天室的資料提示給他看時,他就據實回答了等語(參見本院97年7月16日警詢筆錄第7、8、11、15頁)。依上開警員所為證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則被告縱令受有上開傷害,亦難遽認即係警方以毆打、灌水等強暴方式所造成。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遭警察逮捕時並未反抗云云(參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6頁),然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之可信性,本院認存有相當之疑義,要難逕予採信(此部分詳如後述)。又被告雖提出上開驗傷診斷書1份為證,然觀諸該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乃係受有左眼眶瘀青之情形,核與上開警員證述被告受傷之部位不同,亦與卷附被告於現場遭逮捕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4張(參見偵查卷第41、42頁)至多僅能顯示被告嘴角似有血跡之情況不合;且被告驗傷之時間係在96年9月4日,距離96年8月30日遭警員逮捕當日,其間亦相隔有三、四日之久,亦無從逕認其所受之此項傷勢即係在警員逮捕當日遭警員所毆傷。故被告所提之上開驗傷診斷書,容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受警方以其所述之強暴方法取供,其
所為供述自應完全坦承案情,且亦應與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互核一致為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警方詢問其是否以前揭「糖果—執著—水中車」之暱稱來暗示其有在販毒之訊息時,其尚能否認而回答「不是」,此除有警詢筆錄可按外(參見偵查卷第8頁),亦經本院前揭勘驗無訛,有前揭附件警詢錄音譯文可憑。又被告於警詢中雖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但於警詢後階段時,復陳稱其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達 」之人所拿,其係幫「阿達」販毒,並未收取佣金,只是阿達會請他毒品,此同有前揭筆錄(參見偵查卷第12頁)、附件警詢錄音譯文可佐,足見其容有事後卸責之意,惟此部分之陳述猶能記載於筆錄。再者,觀諸卷內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係先製作甲○○之警詢筆錄,方再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而甲○○已在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第二次交易的毒品數量是毛重0.77公克,交易金額為3千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6頁),是理論上被告亦應被警方要求按甲○○之說法陳述為是,然被告於警詢中對於第二次交易之價格則係供稱:因為剩下的毒品數量我不知道多少,所以並沒有講到價錢,我想說如果甲○○有來,就等他說說看是要多少再作決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頁及前揭附件警詢錄音譯文),顯然與甲○○之警詢證述有所出入。嗣本院當庭為前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後,亦認定在錄音過程中持續皆有電腦打字聲,而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符合被告當時陳述之意旨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警詢錄音譯文可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確有在錄音前,事先按照被告的意思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形(此部分詳如下述),但針對警詢過程中仍有打字之聲音,其則證稱:我原先打的只是被告大概陳述的意思,但他在錄音過程中還有一些要補充或要修改的地方,所以我才要另外打字等語(參見本院97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頁)。顯見倘若被告確係配合警方要求其認罪之指示,而由警方事先製作筆錄,其於警詢錄音時僅能按照警方事先製作好之筆錄為陳述,則其於警詢錄音當時,其應不至為超出警詢筆錄之陳述,警方亦無須打字修改或補充。然警方於錄音過程中,竟仍有持續打字修改或補充之情形,可知被告於警詢當時應尚能按照己意陳述,方使警方必須配合其錄音時之最新說法,而立即打字修正或補充原有之警詢筆錄。綜合上述各情以觀,益能認定被告應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甚明,自難遽認警方有對被告施以強暴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尚難足取。
㈢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此項連續錄音之規定,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項前段、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前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之結果,發現該筆錄記載詢問之起迄時間為自96年8月31日凌晨2時30分起至同日凌晨5時15分許止(共計2小時45分鐘),然實際之錄音時間經勘驗僅約19分鐘26秒,顯然相差至鉅,此同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附件警詢錄音譯文可按。對此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是先跟被告釐清現場的一些狀況及證物相關內容之後,再按照被告的意思將筆錄事先打好,之後就交給我另一位同事丁○○詢問,被告就按照事先打好的筆錄回答。在錄音之前,是由丁○○與被告釐清案情,我在旁邊打字,當時沒有錄音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6、7頁)。可知警詢時間會有上開之極大落差,乃係因警方在未錄音之情況下,先與被告釐清案情並製作筆錄,待筆錄製作完成後,再由被告按照筆錄之內容陳述,故實際錄音之時間始會如此大幅縮短。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原應全程連續錄音,然本件警詢之過程中,警方並未全程連續錄音,而係待筆錄製作好之後,始開始錄音,於法確有不合。
㈣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定有明文。查本件警方因前揭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被告警詢筆錄,固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但該證據是否即無證據能力,依法仍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就此二者間之利益權衡評估,期能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實質真實之發現,要非該證據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時,即當然判定無證據能力,進而排斥其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復考以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等語,自可作為判斷本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參考。經查,本院審酌警方雖於警詢時未全程連續錄音,而在未錄音之情況下,先製作好被告之警詢筆錄,嗣再由被告按照該警詢筆錄陳述。但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辦其他案件,有發生過錄音時間太長,錄音帶要翻面,但我們沒有注意到,以致於沒有錄到,還有因為派出所的錄音設備並不好,有時候會突然短路或是電池沒電而沒有錄到音,所以本案才沒有同步錄音。我們遇到比較複雜的案件,會先和被告溝通之後再錄音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7、11頁),可知警方未全程連續錄音而事先製作筆錄之原因,尚非出於惡意。又警方雖在未錄音之情況下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但被告所為陳述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有任意性,警方並未趁此對其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供,業如前述, 益徵 警方所以違背全程錄音程序之規定,純粹係因上述錄音上之便宜行事之故,更無不法之惡意可言,是以警方所為之違法可非難性應屬較輕。而警方固有上述違法未全程連續錄音之情節,然衡諸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嚴重犯行,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含有強烈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之性質,若欲達成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非課以重刑不可,故其法定刑始規定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見其行為之處罰含有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目的在內。職此而論,自不得僅因警方違法未全程連續錄音之可非難性較輕之錯誤,即認被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而忽視此種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
㈤綜上所述,被告警詢筆錄固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但依上開
法律規定與說明,允應認該證據仍有證據能力為是。又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任意性,如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依法亦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要無足取。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指稱被告於偵查中有遭受何種不法取供之情形,抑或任何違反法定程序取供之情形,其無端否認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更無足取。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34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在網路聊天室乃係以「糖果—執著—水中車」之暱稱出現,而員警乙○○本於其偵辦毒品案件之實務經驗,研判「糖果」係代表安非他命,「水中車」是代表安非他命吸食器,因而懷疑被告在網路聊天室以此暱稱出現,涉有持有或施用安非他命之可能,始與被告在網路聊天室聊天,因而發現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此經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第8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其暱稱中之「糖果」確係指安非他命無訛。可見被告既以此代表安非他命之暱稱出現在網路聊天室,自本有從事毒品犯罪之故意,而非係因警方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從而警方雖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偵辦,此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稱之「釣魚」,然依上述說明,此種偵查方式並未違反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在維護公益上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方式所取得之相關證據資料,原則上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
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該警詢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暱稱上網至上開聊天室,並與暱稱「阿強」之人對談,嗣雙方並以前揭門號手機聯絡見面,其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後雙方再次相約在前揭福客多超商前見面,見面後其旋遭警方逮捕,警方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7公克)等物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和甲○○是在網路上交談,後來也有透過電話交談,他說他想買毒品,問我有無認識的人,我說有,他就問我去購買的價錢,所以是他主動在網路上詢問我,而網路聊天室有很多人在聊安非他命的話題,所以他才會問我安非他命的事情。我們後來有相約在集美街的7-11便利超商附近見面,我們相約是要去找賣我甲基安非他命(按:被告均略稱為安非他命)的藥頭「阿達」,這我有跟甲○○說過,所以我才會騎機車載他去找「阿達」。但騎沒多久,甲○○就問我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要我身上的先給他用,等一下他買到時再還給我,所以我就停車將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倒一些給他,倒多少量我不清楚,大約是0.2公克左右,他自己就有帶分裝袋來,我並沒有跟他收錢。後來我毒品給他之後,他就說他要先回去用,就沒有再去找「阿達」,他就先離開了。我帶他去找「阿達」,並沒有拿到什麼好處,只是介紹他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我不知道這樣犯法。後來我們還有再見面,是甲○○打電話給我,說他要過來找我,因為之前我倒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的時候,他就有說他如果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的話,晚一點會拿來還我。我們就相約在集美街福客多便利超商那邊,我一到場就看到他已在場,並向我招手,我就過去,他就拿菸給我抽,他拿菸同時就將我抱住,然後旁邊就跑出二個人開始亂打我,我不知道他們是警察,當時我身上帶有之前倒給甲○○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警當場逮
捕,並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且被告前已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給甲○○,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亦同經警方扣案之事實,此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亦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為憑。嗣上開2包扣案之物(透明結晶)經送驗結果,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合計淨重0.77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756公克),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9日編號CH/2007/9034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61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確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之事實;且其於偵查中雖辯稱其「沒有要賣」云云,但於偵查中亦坦認:「...當時我沒有帶分裝袋子,要我分一些毒品給他(按:即甲○○),他拿一千元給我,隔了一、二十分鐘,他又打電話給我要我把身上的毒品都給他,我們有碰面,就被警察抓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1頁),而依被告所坦認之情節以觀,實亦該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又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確有協助警方辦案,以電話與被告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前揭時地第一次交易時,其有交付1千元給被告,被告則交付其1包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再以電話與被告相約第二次交易,迨被告依約前來後,其即佯稱請被告抽菸,而趁被告點菸未及注意之時,將被告自機車上拉下來,隨後埋伏之員警即過來逮捕被告等情(參見偵查卷第57、58頁),是依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其確有向被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即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被警察抓之後回來後有跟我說他被抓的事情,他說他跟人家在網路上聊天,人家向他買東西,買安非他命,然後他就被抓了等語(參見本院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6頁),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始會向證人戊○○告以上情。從而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其否認販毒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⒉況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以暱稱「糖果—執著—水中車」
上網進入UT網站內之北部人聊天室,嗣員警於上網值勤時則以「阿強」之暱稱與被告交談,此除經被告承認在卷外(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之中天資訊網咖店上網【參見本院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當晚確係與其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之某網咖店上網【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神龍網際網路資訊館上網,即容屬有誤),亦經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雙方於該聊天室聊天時有如下之交談內容:
「糖果—執著—水中車」:最少拿一ㄍ唷。
「糖果—執著—水中車」:你是要5千ㄇ?「阿強」:你一個多少?「糖果—執著—水中車」:3張。
「阿強」:你ㄌㄟ。
「糖果—執著—水中車」:恩。
「糖果—執著—水中車」:蘆洲。
「糖果—執著—水中車」:你能過來ㄇ?「糖果—執著—水中車」:我過去怕有危險,因為第一「糖果—執著—水中車」:@@。
「糖果—執著—水中車」:你很少完?「糖果—執著—水中車」:3張沒有算你貴了。
「糖果—執著—水中車」:正常是35。
「糖果—執著—水中車」:都顆粒ㄉOKㄇ?「糖果—執著—水中車」:你劉電話給我,看幾點要拿「糖果—執著—水中車」:還是10:30到?「阿強」:要怎ㄇ聯絡?「糖果—執著—水中車」:我等等打給你。
「阿強」:好。
「糖果—執著—水中車」:三重商工你知道ㄇ?「阿強」:你會不會晃點我拉?「阿強」:ㄟ要約蘆洲ㄉ哪?「糖果—執著—水中車」:約三重中正北路好ㄇ?又被告與「阿強」在上開網路聊天室約定交易後,雙方當晚(按:「阿強」此方即由甲○○協助警方扮演)復以電話聯絡,交談內容如下:
被告:喂。
甲○○:喂。
被告:我找 阿緯 。
甲○○:我是,你 阿菘 嗎?被告:三重中山北路你知道嗎?甲○○:我知道。
被告:它靠近那個忠孝路那邊。
甲○○:忠孝路...嗯。
被告:我們就約在那邊,那邊就是三重商工啊。
甲○○:嗯。
被告:約在那裡。
甲○○:你們東西好不好?被告:啊?甲○○:你們那邊東西好不好?被告:還...OK啦...東西...就這麼簡單跟板橋土城那邊來的啦。
甲○○:喔...因為我們上面被抓了,幹你娘變成...真的全群哈的要死。
被告:啊...拿二個喔?甲○○:嗯。
被告:好,那等一下先碰面啦。
甲○○:好。
被告:那你大概幾點會到?十點半?甲○○:你們...你是開車、騎機車還是走路?被告:我應該會騎車過去吧。
甲○○:騎車過去,好。
被告:那等一下先碰個面。
甲○○:先碰面嗎?吃頓飯。
被告:嗯。
甲○○:好。
被告:你家...用軟的嗎?甲○○:對啊。
被告:好。
甲○○:現在再不出門,等一下整群打死。
被告:哈哈哈...你是自己過來嗎?甲○○:可能叫朋友載我過去啊。
被告:開車?甲○○:開車啊,板橋到三重呢。
被告:好。
上開網路聊天內容有該網路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0至36頁);而上開電話交談內容,則經本院於97年7月16日審理時勘驗該電話錄音帶,而當庭播放聽取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錄音譯文
1份在卷可按。觀諸上開網路聊天內容,可知暱稱為「阿強」之員警係佯稱要向暱稱為「糖果—執著—水中車」之被告購買某物;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其當天在聊天室係與「阿強」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按:被告均略稱為安非他命)之事,其暱稱中之「糖果」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交談中所指之「一ㄍ」係指一公克,所指之「3張」係指3千元,所指之「35」則係3千5百元,所指「顆粒」則係指毒品係顆粒狀的之意;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在聊天室與「阿強」交談,係「阿強」想要買毒品無訛。由上以觀,可知被告乃係與「阿強」在網路聊天室交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自渠等交談內容以觀,亦係被告與「阿強」雙方間在洽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其情甚屬明確,顯非如被告所辯其僅係居間媒介「阿強」向藥頭「阿達」購買毒品而已。再者,稽之被告與甲○○嗣後復有前揭進一步之電話聯絡,而渠等電話交談中所稱之「東西」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又該證人應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略稱為安非他命),可知被告其後乃又進一步與甲○○以電話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當晚10時30分許)、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三重商工附近),且自電話內容中亦未見被告曾向甲○○表示其僅係居間媒介甲○○向藥頭「阿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話語,更見被告確係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衡以從事毒品買賣交易乃係嚴重觸法之舉,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故其於網路聊天時亦始會向「阿強」表示「我過去怕有危險」等語。倘若被告並非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其又何以會表示怕有危險,且其又何需一再以網路、電話與素不相識之甲○○聯繫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如此大費周章卻僅係單純欲無償幫甲○○居間媒介向藥頭「阿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甚至如其所辯,其尚且先無償提供甲○○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誠不足以採信,足徵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疑。
㈢至被告雖原與甲○○相約於案發當晚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上之三重商工附近見面,然嗣因員警迷路,甲○○即以員警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聯絡,雙方即改約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上之7-11便利超商前見面,嗣被告與甲○○見面後,即騎乘機車將甲○○載至集美街上約二、三百公尺遠之福客多便利超商前,並先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甲○○之事實,此綜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明。被告辯稱渠等是在晚上9時多通電話,相約於晚上10時第一次見面,後因甲○○找不到路,才改約10時20分許云云。然觀諸被告與甲○○當日第一次之電話通聯時間係在晚上9時59分許(被告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甲○○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參以雙方於第一次電話聯絡時即已表明相約於晚上10時30分許見面,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辯,雙方係相約在晚上10時見面,後又改至晚上10時20分。再又參以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甲○○確又持員警乙○○之手機與被告電話聯絡,此同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證人乙○○證稱雙方原先約定晚上10時30分見面,後因員警迷路,遂又改約至晚上11時30分許,益堪採信。其次,被告與甲○○第二次見面之時間,公訴意旨雖認係當日晚上11時35分許,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一、二次見面相隔一、二十分鐘,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是在晚上11時多快接近12時離開網咖的(參見本院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6頁),復參以被告與甲○○當日最後一次電話通聯之時間係在晚上11時51分許,可見被告與甲○○第二次見面之時間應係在晚上11時51分許以後至同日晚上12時許間之某時,公訴意旨此節當有所誤認。
㈣查被告於前揭第一次與甲○○見面時,除交付甲○○甲基
安非他命1包外,亦有收受甲○○所交付之現金1千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已如前述;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網路上是約定1千元,所以我有拿1千元給甲○○,請他去幫我們交易等語(參見97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9頁),益徵被告確有收受甲○○所交付之現金1千元至明。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離開網咖再回來時,並沒有跟我說什麼,也沒有跟我說他身上有拿到錢等語(參見本院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縱認屬實,至多亦僅能認定被告並未向證人戊○○告知其有收取1千元之事,然此並不表示被告未向證人甲○○收受1千元,自難遽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其並未交付1千元給被告云云,且另改口證稱:我們當時在電話中是說被告要介紹我去認識他的一個朋友,去跟那個朋友拿毒品云云(參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4、5頁)。惟查,證人甲○○此節所為證述,業與其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有所不同,且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承有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依前述被告與甲○○之電話通聯內容,雙方僅提到彼此交易毒品之事,絲毫未提及所謂被告居間媒介甲○○買毒品之事,證人甲○○竟仍證稱被告係要居間媒介購買毒品云云,其證詞悖離事實,自難採信。況被告如與甲○○係在電話中約定居間媒介購買毒品,員警當時既在甲○○身旁,自無不知之理,當會先行計畫如何由甲○○赴約與被告前往所稱藥頭處,並由員警在後跟監且設法逮捕該藥頭,然甲○○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當時被告載我離開,警察也不在現場,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才要求被告停車,並隨便跟被告說看有沒有辦法先拿一些給我,我等一下再還他云云(同上開審判筆錄第4、5頁參見),亦顯然與事理不合,其所為證述之可信性更啟人疑竇。又稽之證人甲○○經本院提解前來開庭作證,其於本院開庭之前,曾與亦經提解前來之被告同處於本院拘留室內,且與被告有所交談,被告亦知悉其即係前來作證之證人,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同上開審判筆錄第10頁參見)。
是以證人甲○○是否於開庭前曾與被告就本件案情有所溝通或協議,甚至約定串證,自令人置疑,則其所為證述即不免有事後迴護偏頗被告之嫌,益難採信為真。是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容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被告既於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同時向甲○○收取1千元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97年9月25日審理時雖聲請調取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資以佐證其並無拒捕之情形。然此項聲請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相隔長達一年多,案發現場縱設置有監視器,理論上該監視錄影資料亦已逾一般之保存期限而不復存在,即便本院發函調取,亦無法調得甚明,自無依被告聲請而予以函調之必要,爰未發函調取,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
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既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決意,且客觀上亦已著手販賣行為,雖因遭警設計誘捕而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核其所為,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以營利,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甲○○試用後,未久旋又依甲○○之要求,欲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而於同日密接時、地,先後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其於
本件雖未構成累犯,但其素行紀錄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尤應知過向善,循規蹈矩為是,詎其不思此為,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雖於事後翻異前詞,但於警詢、偵查中亦曾坦承犯行無訛,且其固因一時貪圖暴利致罹刑章,然其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及金額均屬有限,兼衡其之犯罪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另為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㈢又本件有關沒收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⒈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均
屬第二級毒品,且與本件犯行有所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析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均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潮濕,便於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衡情應均係被告所有,此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58頁),被告猶否認第一次交付給甲○○之包裝袋為其所有,自無足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本件固另經警扣得前號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其
SIM卡1枚,且該手機及SIM卡固係供本件販毒所用之物,然該門號乃係證人戊○○所申請,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該門號乃係戊○○申辦,該手機為戊○○所有,只是當時由其所使用而已,自難遽認該手機及其
SIM卡均為被告所有,而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1千元,雖未扣案,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