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1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台北市○○街○○巷○○號地下室之房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