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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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甲○○○
芬華相對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GRAE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合計│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