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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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73號原告 呂軍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5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1公里,超速6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等違規,即於111年3月21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以下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答辯狀內撤銷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被告雖有提出雷達檢定合格證書,但並未提出相關數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器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定之國家標準數據相符合,難保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沒有誤差。又本件所測得之行車速度為161公里,僅超出所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亦即僅有超過1公里之些微差距,實讓原告難以信服。再者,依違規採證照片觀之,由拍攝之角度方向(由左向右),應是位於車輛左側水平(或偏下)所拍,但左側空間根本無法停靠警用車輛,更遑論舉發員警隻身立於如此危險之處所,就僅為了取締超速違規,不符經驗法則。末按處罰條例規定,在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上,應於300至1000公尺前設置明顯標示,但本件僅於43.5公里處設有一個三角標誌,並不明顯,且原告違規時段係凌晨,沒有路燈,根本無法察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2月24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1762號函
文表示略以:「二、有關BER-0839號車於110年12月21日1時30分行駛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處,行速161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1公里違規案,係本大隊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該車車速違規,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ZAB190614、ZAB190615號違規單)。三、本大隊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器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當時確定為BER-0839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及111年5月9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0151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於國道1號南向43.8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處,本大隊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等語。
⒊再參照舉發員警111年5月9日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警員
胡宇昊 於110年12月21日擔服巡邏勤務,於當日1時30分在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處使用手提式雷達測速器測得BER-0839號自小客車時速161KM/H,拍照後依規定舉發。職將巡邏車停放至國道1號北向44.5公里處內側之避車彎,並將機器架設至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內側車道護欄處,並無員警站立於危險處所之情事,且警52標誌有依規定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43.8公里處。該手提式雷達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合格(合格證號M0GA0000000A,檢定有效期限2022/8/31)證明該手提式雷達正常運作」等語。
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警以非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因該路段速限60公里,經測速161公里,超速61公里,而逕行舉發乙節,有超速採證照片、前方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因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違規情形,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經警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取得證據資料,其違規當日科學儀器設置位置為(執法取締點為國道1號南向44.5公里處)至警告標誌(警52設置位置為國道1號南向43.8公里處)距離為700公尺,俱符合上述逕行舉發規範,員警據以逕行舉發,所為舉發及裁處程序皆無違誤,當有效力。
⒌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就超速違規所定應「明顯標示
」之程序限制,於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37條規定,高速公路應於在測速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處所設置,本件警52告示牌為固定式,然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就超速違規之取締並無限定地點,使用之科學儀器不限於固定式,是舉發機關本得審酌路況、發生交通事故或民眾檢舉之頻率等因素,選擇適當地點執行超速違規之取締,且此警示標誌字體清晰明確,位置亦明顯可見,關於原告之相關指摘,尚不影響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⒍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
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重點在於明顯提醒用路人,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駕駛人並無須精確知悉實際科學儀器設置之距離,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測算距離會因測照之傾斜角度不同而有所不同,僅是執法機關設置執法設備之實務作業,並無影響法令之解釋。再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意旨,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之位置,此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該路段限速既為100公里,即時速101以上皆為超速,原告行車時速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高達161公里,已超越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在用路人行駛之道路上,已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其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5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1公里,超速6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之情,此有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舉發機關111年2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1762號函文、111年5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015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1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9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本件依據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61km/h」,並記載測速儀器之主機為「ATS003」、證號為「M0GA0000000A」號,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上所載之「器號:㈠主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0年8月5日」、有效期限為「111年8月31日」。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61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雖有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
格證書,但並未提出相關數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器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定之國家標準數據相符合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違規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地點之車速已高達時速161公里,超速達61公里,已屬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危險駕駛行為,而非屬於一般僅超過最高速限10公里以內之輕微超速。足見,依據一般經驗法則,顯難認原告會不知其已超速達61公里之嚴重超速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情事。況且,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雷達測速儀器有未經檢驗合格之情事,且為何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定之數據不相符合,僅空言表示被告並未提出上開數據,難保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沒有誤差云云,實難憑採。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原告再主張:本件所測得之行車速度為161公里,僅超出所
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亦即僅有超過1公里之些微差距,實讓原告難以信服等語。惟查,本件系爭車輛於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5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儀器實際測得時速161公里,雖有容許公差值為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本件系爭車輛行經速限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5公里處時,既經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161公里,而有超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復查無雷達測速儀器操作有何不當。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原告又主張:依違規採證照片觀之,由拍攝之角度方向(
由左向右),應是位於車輛左側水平(或偏下)所拍,但左側空間根本無法停靠警用車輛,更遑論舉發員警隻身立於如此危險之處所,就僅為了取締超速違規,不符經驗法則等語。惟查,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之採證地點既屬在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即為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復依被告所提供之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95頁)觀之,舉發員警之前揭職務報告中已陳明本件雷達測速儀器係架設於內側護欄上,況舉發員警於何處架設雷達測速儀器,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超速事實之認定。又本件舉發員警既然已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3.8公里處(即距離雷達測速儀器700公尺前),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此有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9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且觀諸該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的擺放位置並沒有任何遮蔽物阻擋,亦無標誌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等情,原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路段自應遵守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速限100公里行駛,但原告仍以時速161公里,超速61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背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限速指示行駛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原告主張:按處罰條例規定,在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上
,應於300至1,000公尺前設置明顯標示,但本件僅於43.5公里處設有一個三角標誌,並不明顯,且原告違規時段係凌晨,沒有路燈,根本無法察覺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在使用測速儀器前,已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3.8公里處,明確設置有警「52」之標誌,且該標誌前方並未有任何樹枝或其他障礙物,阻擋用路人之視線,此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0151號函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前有測速照相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現場照片、原告行車路線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在卷可佐,已足使本院確信本件舉發員警確實係在執行取締本件超速違規前,即已在該路段設置上開警「52」之標誌,嗣以雷達測速儀器進行測速並拍照採證,其所得之違規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原告就本件超速違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行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8,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處罰主文1111年1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ZAB190614號(111年2月21日前)111年3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ZAB190614號110年12月21日1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5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111年1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ZAB190615號(111年2月21日前)111年3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ZAB190615號110年12月21日1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5公里處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