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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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選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選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筱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告 吳昌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被告 邱賢福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 律師被告 賴明正 義務辯護人 蔡明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1號、第158號、第198號、第199號、第201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選訴字第1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筱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預備及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吳昌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預備及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邱賢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預備及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賴明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111年11月16、17日20時許」應更正為「1
11年11月16日20時許」,且謀議之地點應更正為「吳昌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後面院子」;另被告吳昌安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付給被告邱賢福之時間為民國111年11月17日16時許,交付地點則在屏東縣內埔鄉昇華路段上之忠勇祠前面;起訴書犯罪事實交付賄款之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1月20日11時15分許」,地點應更正為「 李元貞 住處旁的菜園」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
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張筱薇、吳昌安、邱賢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對李元
貞及其配偶行求賄賂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對 涂宋清妹涂志榮 交付賄賂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對涂宋清妹其他親屬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交付賄賂罪;核被告邱賢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賴明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則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㈣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張筱薇、吳昌安、邱賢福共同對涂宋清妹行賄之同時,併請託涂宋清妹向涂志榮及其他親屬轉達被告張筱薇等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涂宋清妹、涂志榮行賄及預備對其他親屬行賄,故被告張筱薇、吳昌安、邱賢福於上述所為之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㈤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張筱薇為使自己順利當選屏東縣第22屆內埔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之單一目的,始與被告吳昌安、邱賢福共同為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雖兼含有預備交付、行求賄賂階段之不同,仍為接續犯,均各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一罪。
㈥被告張筱薇、吳昌安、邱賢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邱賢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同時觸犯投票交付賄
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㈧被告張筱薇、邱賢福、賴明正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前開投票
行賄之犯行,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筱薇確係因被告吳昌安於偵查中之自白始查獲,有被告吳昌安111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選偵158卷第111至119頁),被告吳昌安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衡以被告吳昌安所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屬對個人國家及社會重大危害之犯罪,不僅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不宜遽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
、公正之選舉基礎上,而賄選行為係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之主要根源,如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將嚴重破壞選舉制度公平性,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而政府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4人應知悉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更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渠等竟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均不足取,本不應輕恕;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悟,並兼 衡渠 等行賄對象、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被告張筱薇曾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於9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賴明正曾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9,000元確定)、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選簡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4人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斟酌渠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㈩另被告4人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渠等買票之票數及賄賂金額均非至鉅,所生實害尚屬有限,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堪認均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尚無逕對被告4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4人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4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促使被告4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並參考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選簡卷第110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張筱薇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吳昌安、邱賢福、賴明正各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被告張筱薇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吳昌安、邱賢福、賴明正則各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4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自「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日起,前所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鑑於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致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年5月9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例第99條第3項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擴大沒收範圍,使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正後關於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賄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張筱薇、吳昌安、邱賢福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共同
交付予涂宋清妹、涂志榮收受之賄款各500元,業已繳回扣案,本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涂宋清妹、涂志榮等人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予以沒收,然 因渠 等經檢察官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8號、第19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選偵198卷第39至41頁),承辦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聲請就該賄款宣告沒收,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筱薇等3人此部分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張筱薇等3人另共同交付予涂宋清妹而對其親屬行賄之賄款3千元及共同欲交付予李元貞及 林仁芳 行賄之賄款各500元,亦均已繳回扣案,而被告張筱薇等3人此部分所為僅止於預備賄選及行求賄賂之階段,故此部分賄款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筱薇等3人此部分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內,均諭知宣告沒收。
㈣被告邱賢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交付予涂志榮收受之賄款50
0元、被告賴明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交付予李元貞及林仁芳收受之賄款各500元,亦均已繳回扣案,本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涂志榮、李元貞及林仁芳等人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予以沒收,然因渠等亦經檢察官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8號、第199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選偵字第29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選偵198卷第39至41頁、選偵201卷第35、36頁),承辦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聲請就該賄款宣告沒收,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邱賢福、賴明正此部分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內,均諭知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4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9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5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9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9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01號
被告張筱薇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昌安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賢福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明正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筱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22屆內埔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緣張筱薇為求在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邱賢福、吳昌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6、17日20時許,由張筱薇前往吳昌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共謀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由吳昌安先墊付5000元要求上開選區之有投票權人10人,於投票時投票支持張筱薇,再由吳昌安出面具體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邱賢福以上開方式行賄選民。謀議既定,即接續為以下之行為:㈠先由吳昌安於同日16時許,將5000元現金交付予邱賢福,以資為行賄款項。
再由邱賢福於同年月20日16許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元貞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住處,行求予有投票權之李元貞及其配偶,惟遭李元貞推辭而未收受上開賄款,邱賢福因此未交付上開行賄款項。㈡邱賢福又於同年月20日18時10分許,在涂宋清妹(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號住處,將8票合計賄款4000元交付涂宋清妹收受,約定涂宋清妹於前揭投票日投票支持張筱薇,並託付涂宋清妹轉交4000元其中之3500元現金予其親屬及涂志榮(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為賄款,暨轉達投票予張筱薇之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涂宋清妹明知邱賢福上開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旋於翌(21)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將500元現金,轉交予涂志榮,暨轉達邱賢福須投票予張筱薇之意予涂志榮,涂志榮亦明知涂宋清妹轉交之500元現金,係邱賢福所交付,並要求其投票支持張筱薇賄選對價之款項,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該500元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涂宋清妹除涂志榮外,未轉知行賄意思,亦未將代收之其他賄賂轉交與其他親屬,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張筱薇復於同年11月28日9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鄭記 客家美食坊」,將現金5000元交予吳昌安不知情配偶 鄭鈺美 ,由鄭鈺美再轉交予吳昌安,以返還吳昌安上開代墊之賄款。
二、邱賢福另為謀求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屏東縣第20屆第3選區議員選舉候選人 潘長成 順利當選,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0分許,在涂宋清妹上址住處,另將500元現金交由涂宋清妹轉交予涂志榮,約使涂志榮於投票日投票支持潘長成,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涂宋清妹亦於前開相同時間,在上址住處,將該500元現金,轉交予涂志榮,暨轉達邱賢福須投票潘長成之意予涂志榮,涂志榮亦明知涂宋清妹轉交之500元現金,係邱賢福所交付,並要求其投票支持潘長成賄選對價之款項,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該500元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三、 廖秀琴 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22屆內埔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又廖秀琴為賴明正之舅母。賴明正為求廖秀琴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元貞(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上址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現金予李元貞,要求李元貞投票支持候選人廖秀琴,並囑請其對有投票權之家屬即李元貞配偶林仁芳(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轉達亦投票支持候選人廖秀琴,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李元貞明知賴明正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李元貞隨即將上情轉告其配偶林仁芳知悉,林仁芳亦明知其妻李元貞轉交予其之500元,係賴明正所交付要求其投票支持候選人廖秀琴而賄選對價之款項,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該500元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吳昌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邱賢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涂宋清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被告邱賢福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前往證人涂宋清妹上址住處交付以每票500元計算、共計8票4000元現金之賄款予證人涂宋清妹,約定證人涂宋清妹投票支持張筱薇,並轉交其中賄款3500元現金予其親屬及證人涂志榮,暨轉達投票予被告張筱薇之意等事實。5證人涂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被告邱賢福透過證人涂宋清妹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轉交500元現金予證人涂志榮暨約定投票支持被告張筱薇之事實。6證人鄭鈺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被告張筱薇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與被告吳昌安碰面,被告張筱薇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交付現金5000元現金,由證人鄭鈺美轉交予被告吳昌安等事實。7證人李元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李元貞與其配偶林仁芳均有投票權,被告邱賢福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要求支持被告張筱薇等事實。8被告邱賢福與被告吳昌安聯繫暨通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張筱薇與被告吳昌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明被告邱賢福、吳昌安、張筱薇於上開選舉期間聯繫之事實。9111年11月2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證明被告邱賢福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前往證人李元貞上址住處並有手插口袋之事實。10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涂志榮、涂宋清妹)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邱賢福)⑴證人涂志榮、涂宋清妹為警通知到案後主動交付其等所收受之買票之賄款予警方查扣之事實。⑵被告邱賢福交付尚未發放之賄款1000元現金之事實。11證人涂志榮、涂宋清妹、李元貞、林仁芳戶政資料各1份證明證人涂志榮、涂宋清妹、李元貞、林仁芳具有屏東縣第22屆內埔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投票資格及證人涂宋清妹親屬中尚有 涂振喜謝米豆涂振光涂譽馨涂志傑陳和英 具有屏東縣第22屆內埔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投票資格等事實。12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31502771號公告1份證明被告張筱薇為屏東縣第22屆內埔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二: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賢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涂宋清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被告邱賢福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前往證人涂宋清妹上址住處交付500元賄款予證人涂宋清妹,請其轉交證人涂志榮暨約定支持候選人潘長成之事實。3證人涂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被告邱賢福透過證人涂宋清妹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轉交500元予證人涂志榮暨約定投票支持被告候選人潘長成之事實。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涂志榮)證人涂志榮為警通知到案後主動交付其所收受之買票之賄款予警方查扣之事實。5證人涂志榮戶政資料1份證明證人涂志榮具有111年屏東縣第20屆第3選區議員選舉投票資格之事實。6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15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31號公告1份證明潘長成為111年屏東縣第20屆第3選區議員選舉候選人之事實。㈢犯罪事實三: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李元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被告賴明正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前往證人李元貞上址住處交付以每票500元計算、共計2票1000元之賄款予證人李元貞,約定投票支持候選人廖秀琴,並將其中500元轉交予證人林仁芳暨約定支持候選人廖秀琴等事實。3證人林仁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被告賴明正透過證人李元貞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轉交500元予證人林仁芳暨約定投票支持候選人廖秀琴之事實。4⑴111年11月2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明被告賴明正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證人李元貞上址住處交付買票之賄款予證人李元貞之事實。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元貞)證人李元貞、林仁芳為警通知到案後主動交付其等所收受之買票之賄款予警方查扣之事實。6證人李元貞、林仁芳戶政資料各1份證明證人李元貞、林仁芳具有屏東縣第22屆內埔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投票資格之事實。7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31502771號公告1份證明廖秀琴為屏東縣第22屆內埔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張筱薇、吳昌安、邱賢福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嫌;被告張筱薇、吳昌安、邱賢福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對有投票權之涂宋清妹、涂志榮行賄,經二人允諾並收受,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另透過涂宋清妹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親屬部分,因未轉知或轉交,止於預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
核被告邱賢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核被告賴明正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張筱薇、吳昌安、邱賢福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受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張筱薇、吳昌安、邱賢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行求、交付賄賂行為及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其目的無非冀求被告張筱薇於屏東縣第22屆內埔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中勝選;又被告賴明正就犯罪事實三投票行賄之目的,亦冀求候選人廖秀琴於屏東縣第22屆內埔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中勝選,渠等主觀上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各僅侵害同一之國家辦理屏東縣第22屆內埔鄉第1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公正性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交付賄賂一罪,較為合理。被告邱賢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張筱薇、吳昌安、邱賢福、賴明正於偵查中均自白所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是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均請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邱賢福繳回其尚未發放之賄款1000元;被告張筱薇、吳昌安、邱賢福、賴明正交給證人涂志榮、涂宋清妹、李元貞、林仁芳,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經上開證人涂志榮、涂宋清妹、李元貞、林仁芳於偵查中交給警方扣案現金,均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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