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9號原告 黃正偉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19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號誌仍超越停止線直行穿越路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北勢派出所員警採證,並以111年2月21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4月7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3月3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4月6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於111年4月8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過第一個巷口時號誌是黃燈,又因為兩個巷口距離太近,急煞可能造成後方追撞所以才無法在第二個巷口前停車,卻遭員警採證舉發。而本件應無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員警採取守株待兔方式偷拍,迴避道交條例第7條之2與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3月18日平警分交字第1110008171號函略以
:「…本分局員警於111年1月19日14時49分,在平鎮區中豐路一段342巷口舉發APW-5831號車違規闖紅燈;經重新檢視員警答辯書及蒐證畫面,該車違規事實明確,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二第1項規定,闖紅燈違規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中豐路一段342巷口交通流量大,且常有砂石(水泥)車經過,路況十分危險,不宜攔停舉發,符合逕行舉法之要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依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直行。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㈢原告主張舉發員警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
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一節,惟依違規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之情形,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無不得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違規之規定,此外,員警當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之情,更提出上開採證照片作為證據,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應無違誤。另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不論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或跨越橋等處執行勤務,均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此舉取締違規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本件員警採證地點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且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查本件違規行為日即111年1月19日,系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
㈣另原告主張當日無不宜攔查之因素存在,由前述可知,關於
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且舉發員警於偶然情形下目睹駕駛人闖紅燈之行為,此時實難要求員警棄其勤務於不顧而必須逐一將違規人當場攔停或追逐攔查。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明確?舉發員警採證取締之方式與地點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面對圓形紅燈
號誌仍闖越路口並經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堪信為實。雖原告辯稱若在系爭路口煞車停等紅燈可能造成後方追撞等語云云,惟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違規時後方並無其他車輛,並無其所稱恐遭追撞之可能性存在;況縱使後方有車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各處號誌、標誌與標線,並適時減速依序暫停,難謂此為原告違規闖紅燈之正當理由,所辯並非可採。故其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㈢又按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1月1日函頒之稽查注意事項原於第肆點第1項第1款第3目、第4目及第3款第1目第6小目規定:
「肆、具體做法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得採『隱藏式執法』,不在公開處所執法,惟仍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㈢注意事項1.超速……⑹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
㈣嗣於102年9月3日函頒之稽查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第4
款及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㈠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㈢注意事項1.超速……⑸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解警察以偷拍執法,乃將「隱匿處」「隱藏式執法」等用語刪除,然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
㈤參酌稽查注意事項之前開修正意旨,足見該注意事項僅要求
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警政署嗣於103年4月23日再次修訂稽查注意事項時,仍無明定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位在明顯處所之要求。準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違規取證時,不論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均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無影響。是以,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截圖影像(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主張本件舉發員警將警備車停放在路邊小貨車之前方並自後往前拍照取證,惟並無違反上揭規定。況內政部警政署在本件違規前之108年12月31日業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自更無以此為由認定本件舉發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員警得依法採取逕行舉發。且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違規情形,依法本得例外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警察為執行前開但書各款違規取締,經主管核定後著制服在視野良好地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以蒐證舉發,既為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㈠3.之規定所許。惟若員警於執勤中見有車輛闖紅燈或平交道,鑒於警察依法維持社會秩序之法定義務,情理上更無法要求警察對於該等違規行為「視而不見」。基於前述,交通勤務警察預先擇定處所,以照相或錄影方式採證,並非全然不得對闖紅燈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至於個案上交通勤務警察之舉發是否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應綜合審酌交通勤務警察當時所面臨主客觀環境因素,包括執行何種勤務、現場交通狀況、人力及器材是否適於攔截舉發等等,不能僅以該勤務係事先排定,遽爾認定警察對於闖紅燈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即屬違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79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舉發員警當時單獨在系爭路口之路邊值勤時發現本件違規情事時即拍照採證,而他側道路之人車勢必進入路口通行往來,如要求單獨值勤之員警在採證後立即駕車追趕系爭車輛以伺機攔查,除可能不及追上系爭車輛外,對於其他往來人車亦將造成諸多不必要之風險,更可能對自身安全產生危害,是當時確有不宜攔停舉發之情事,本件員警於採證後再另為逕行舉發,核無不法。綜上,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前,已事先判斷系爭路口於當時不宜以當場舉發之方式攔停違規駕駛人,其執勤位置於案發第一時間也難以攔截,是其判斷結果尚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舉發係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闖越路口,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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