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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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告 丁劍青 代理人 林羿帆 律師被告 張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29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29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港救字第11號)。現因該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故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命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即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原告負擔十分之六)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90元(計算式:2,650×0.6=1,59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60元(計算式:2,650×0.4=1,06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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