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1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19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109年度救再字第488號命補費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7日109年度救字第4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聲請人此裁定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本院對上開109年度救字第4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案,業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48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前開裁定係因聲請人未繳裁判費,乃限期命補繳(見本院卷第17頁),自屬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縱有不服,應於對終局裁判不服時併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94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不得對之單獨抗告或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人單獨對前開補費裁定聲請再審,並非所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畢乃俊
法官彭康凡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