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伯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133、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伯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呂伯元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呂伯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調查中已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 胡虹伊 」所購買,而胡虹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61號、110年度偵字第4101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0號審理中(參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361號、110年度偵字第4101號起訴書,本院另按:雖該起訴書中所載證人姓名係「 呂柏元 」,然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號全卷查核,僅有於胡虹伊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將「呂伯元」之姓名誤繕為「呂柏元」【見本院調閱之109偵32361號卷第36、39、40頁調查筆錄】,嗣後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立之拘票拘捕呂伯元時,其上被拘提人姓名為「呂伯元」,其收領人自行簽名欄位亦係簽署「呂伯元」【見同上卷第137頁】,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載與所簽姓名亦均為「呂伯元」【見同上卷第147至158頁】,足認向胡虹伊購買毒品之人,確實為本案被告呂伯元,無誤,上開起訴書中所載證人姓名「呂柏元」,顯係「呂伯元」之誤載,附帶敘明),是本件被告於調查中供述其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毒偵546號卷第9、11頁】;又既經清洗,應無第二級毒品殘存,甚明),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認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有誤會;至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發還手機一節,前經該管函覆被告以:尚在偵查中扣案手機暫不發還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55號卷),嗣該扣案物又經該署移轉至本案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務上掌管中(見該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卷第5頁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然本件既經偵查終結,又查無與本案檢察官聲請(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所相關,則就此部分,自應由原扣案物現掌管之檢察署檢察官審核後,另為後續發還作業之處理,均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
第4134號被告呂伯元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客庄16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伯元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罪責,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09年12月15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上開處所逮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伯元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驗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183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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