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1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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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1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179號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代表人 李昆振 (處長)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7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757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則經本院以110年3月3日110年度救字第18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所列相對人有無誤列等不合法情事,與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與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亦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家賢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