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福來選任辯護人陳佳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福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偵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償。
事實
一、沈福來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大溪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街○○○號前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其前方由 劉亦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適有對向車道由少年鄭○哲(00年00月生,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後立即煞車減速,隨即遭同方後方由 王亮鈞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搭載其母 王林雪 香)加以追撞,王亮鈞及 王林雪香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往左傾倒,王林雪香因而跌倒在地,乃遭沈福來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輾壓過王林雪香之頭部,致受有顱骨骨折、右耳及右眉撕裂傷、左臉、左肩、左手背、左足背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王林雪仍於同日11時49分許因右顱顏輾碾、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此間沈福來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於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忠輝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王林雪香之女 王淑娟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福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亮鈞、少年鄭O哲於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劉亦修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王淑娟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屍體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王林雪香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59245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因而不慎輾壓過王林雪香之頭部,則其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一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8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86173號函附上開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在卷可參,且本件車禍被害人王林雪香確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顱骨骨折、右耳及右眉撕裂傷、左臉、左肩、左手背、左足背及左膝擦傷,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一情,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9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外,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屬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則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忠輝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能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過失責任明顯,復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案情節及被告智識能力,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先前於偵查中已移至本院進行調解,進而與被害人家屬王亮鈞、王淑娟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司偵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參酌其於事後不僅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按期賠償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家屬王亮鈞、王淑娟亦均表示:被告確有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款項,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張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條件,以勵自新,並確保被告能按期支付被害人家屬之賠償款項(若被告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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