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原告 黃志人 送達代收人 張睿文 律師被告 曾秋國
高登威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高登威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公司)及被告 黃仕郎 均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曾秋國答辯略以:⒈被告曾秋國並不知悉被告黃仕郎有無廢塑膠裂解精煉成汽
、柴油技術,亦無向原告佯稱該技術僅能在北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欣公司)進行,被告曾秋國也未與被告黃仕郎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⒉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與被告曾秋國無涉。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曾秋國、黃仕郎被訴共同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被告黃仕郎雖身兼高登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黃仕郎既未經法院認定為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則身為法人之被告高登公司,依法亦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