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股蔡雅竹被告彭順富選任辯護人徐履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順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順富涉犯修正前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之違法洩漏同法第8條第1項有關情報人員身分及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之資訊罪嫌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逃亡之虞,命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尚在審理中,再參酌被告近來有頻繁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應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權衡本案追訴審判之公益及被告自由權受限制之私益,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延長出境、出海限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顏嘉漢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