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菘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0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菘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1年7月28日10時6分許前之某時」之記載,更正為「111年7月27日13時4分許前之某時」,以及證據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函暨檢附之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菘霖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數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 邱顯祥 等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上開前開說明,減輕其刑。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4日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2年
度偵字第6767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參之被告本案行為前最近5年內,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處徒刑及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2偵1540卷第102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固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惟被告堅稱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0號被告余菘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菘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0時6分許前之某時,在基隆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邱顯祥佯稱:可透過「金盈」手機應用程式下單股票獲利等語,使邱顯祥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9時44分許、翌(29)日9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100萬元至 鄭耀俊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警偵辦)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余菘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邱顯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顯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余菘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顯祥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中國信託銀
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金盈」手機應用程式等翻拍照片各1份。
㈣另案被告鄭耀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
㈤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767號被告余菘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樸股)審理之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8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菘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3時4分許前之某時,在基隆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某社團群組內,以投資老師名義向 林立忠 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指導其操作簡街資本APP,致林立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7日12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 郭宴甄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警偵辦)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日13時4分旋遭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自該帳戶匯款6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復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林立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立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林立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郭宴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㈢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余菘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余菘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樸股)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8號審理中,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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