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號、第660號、第1357號、第1592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194號、第4043號、831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洪美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美華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
害人 賴映儒 等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上開前開說明,減輕其刑。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112年5月1日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
字第3194號)、於112年7月21日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043號)、於112年10月6日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8313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參之被告前有毒品之矯正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狀況(見112偵660影卷第9頁、本院金訴卷第111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固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惟被告堅稱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之金融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號
第660號第1357號第1592號被告洪美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美華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騙集團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洪美華即以此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該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使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映儒、 林砡羽祁美華余樹池 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洪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且網路銀行為其所申辦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林承宇 (另行偵辦中)於111年5月底借住在我住處,我每半年會改一次網路銀行密碼,我怕我會忘記,所以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網路銀行密碼用便利貼貼在存摺,一起放在住處書桌下方紙箱內,後來某日發現被林承宇拿走了,我有去報案等語。㈡告訴人賴映儒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賴映儒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方式詐欺,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㈢告訴人林砡羽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證明告訴人林砡羽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方式詐欺,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㈣告訴人祁美華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祁美華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方式詐欺,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㈤告訴人余樹池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企業銀行存摺內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余樹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方式詐欺,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㈥被害人 楊吉華 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證明被害人楊吉華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方式詐欺,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㈦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帳之事實。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23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055981號函暨檢附資料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111年6月22日前,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19日辦理設定約定帳戶轉帳之事實。2.證明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曾於103年12月30日、107年12月6日、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29日及111年6月30日異動之事實。
二、被告洪美華固以上開言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提款卡及存摺隨意放置,此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應知。
若真如被告所述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係同案被告林承宇借住其住處期間不見,為何被告並未將該等重要物品隨身攜帶,反係隨意放置於其住處書桌下方紙箱內,處於讓同案被告林承宇可隨手取得之狀況,已與常情有違。另查詢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於103年12月30日、107年12月6日、111年6月16日、111年6月29日及111年6月30日有異動情況,有上揭中華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與被告辯稱其於每半年就更換一次密碼等語,顯有不符,被告顯無將行動網路銀行密碼用便利貼貼在存摺上之理。又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詐騙後,理應確保受騙者之匯款能進入其所能管領之帳戶,如款項遭他人領走或凍結,即屬徒勞無功,不能達成其犯罪目的,故自詐欺集團的角度,其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可能性甚低,因為其勢必將處於不知何時該帳戶會被掛失凍結甚或提領之風險中。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衡情應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益見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其密碼,並非因被告遭竊而取得,應係由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始辦理報案,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張詠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賴映儒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與告訴人賴映儒結識,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忘初心」、「 李啟航 」等陸續向告訴人賴映儒誆稱:進入「ProEX」投資平台可投資牟利等語,致告訴人賴映儒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111年6月24日10時23分許80萬元2告訴人林砡羽於111年6月22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佳妮 」、「張經理」等陸續向告訴人林砡羽誆稱:透過「MetaTrader5」投資平台可投資牟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砡羽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111年6月22日12時13分許30萬元3告訴人祁美華於111年6月27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雅晴 」、「和利客服專員」等陸續向告訴人祁美華誆稱:透過「和利」app買賣認購股票,可投資牟利等語,致告訴人祁美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111年6月27日11時08分許154萬元4告訴人余樹池於111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玲」、「宏達證券- 張熙雯 專員」等陸續向告訴人余樹池誆稱:透過「宏達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牟利等語,致告訴人余樹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111年6月29日10時28分許15萬元5被害人楊吉華於000年0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鍾國忠 」、「 劉蓉 葶」、等陸續向被害人楊吉華誆稱:透過「和利」app買賣認購股票,可投資牟利等語,致被害人楊吉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111年6月27日10時02分許20萬元【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4號被告洪美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 樸股 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美華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使用LINE暱稱「 林佳宜 Amy」、「宋經理」與 彭羅秋月 聊天交友,並對彭羅秋月佯稱:投資原油可獲利等語,致彭羅秋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中信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告訴人彭羅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彭羅秋月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洪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3號、112年度偵字第660、112年度偵字第1357、112年度偵字第159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均由貴院(樸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案件審理中,此分別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開案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欣恩【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3號被告洪美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案件(樸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美華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騙集團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洪美華即以此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該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投資飊股獲利豐厚為由,使 郭金賜 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4時03分許,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郭金賜驚覺遭詐欺後,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郭金賜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本案帳戶開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洪美華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33、660、1357、15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樸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由鈞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高永棟【附件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313號被告洪美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1號案件(樸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美華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借或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騙集團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洪美華即以此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該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手法,對 吳淑雯 騙稱要出金必須先繳保證金等訛詞,致吳淑雯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吳淑雯驚覺遭詐欺後,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吳淑雯於警詢中之指訴、提供之報案、匯款資料、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及本案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告洪美華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33、660、1357、15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1號(樸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由鈞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周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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