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210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21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763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782號原告 王志文
陳侑廷 黃清吉 梁濬麟 被告 胡鳴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院審理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64號),檢察官將原告黃清吉及梁濬麟被害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因原告黃清吉及梁濬麟均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王志文、陳侑廷、黃清吉、梁濬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黃清吉及梁濬麟部分,應另繳納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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