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璟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7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112年度偵字第1116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璟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133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年8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8284號函暨檢附之自動化交易申請紀錄查詢及被告周璟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然查,被害人 江鳳雪 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至被告兆豐銀行之臺幣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某成員將款項轉至被告兆豐銀行之外幣帳戶,旋即遭轉出,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133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應有未合,此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既遂罪,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江
鳳雪等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上開前開說明,減輕其刑。
㈣被告係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檢察官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函
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編號4部分【即告訴人 林麗華 】,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166號函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編號3部分【即被害人 彭秀珍 】,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
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參之被告前有毒品之矯正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12偵2437卷第15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固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惟被告堅稱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洪榮甫移送併辦。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7號被告周璟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璟希基於縱令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卓勝智 (另簽分偵辦)之指示,向兆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卓勝智,以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江鳳雪、 張世宗 、彭秀珍、林麗華(下稱江鳳雪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外幣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周璟希前往兆豐銀行基隆分行領取金融卡時,因該銀行行員查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鳳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張世宗及林麗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璟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為獲得12萬元報酬,而於上開時地,依卓勝智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卓勝智,另與卓勝智接觸期間也有看到其他將金融帳戶賣給卓勝智並取得款項之人,惟辯稱:我雖然知道我是要賣帳戶,但我不清楚卓勝智要拿去做何事等語。2(1)告訴人江鳳雪於警詢時之指訴(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3)告訴人江鳳雪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4)交易平台畫面擷圖1紙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3(1)告訴人張世宗於警詢時之指訴(2)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1份(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4(1)被害人彭秀珍於警詢時之指訴(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3)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3張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5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6(1)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2份(2)兆豐銀行基隆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3)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證明被告向LINE暱稱「 小卓 」之卓勝智表示本案帳戶已快完成申辦程序,且亦依指示綁定本案外幣帳戶,並詢問何時能取得12萬元報酬,卓勝智復向被告表示詐欺集團上游正在核定資料、如被告再介紹他人賣金融帳戶,即可取得1個帳戶3萬元報酬等事實。7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江鳳雪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旋又轉帳至本案外幣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璟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江鳳雪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李怡蒨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真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江鳳雪(提告)112年2月13日假投資112年3月24日1,100,000元2張世宗(提告)112年2月11日假投資112年3月24日430,000元3彭秀珍112年2月8日假投資112年3月24日500,000元4林麗華(提告)112年3月24日假投資112年3月24日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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