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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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辰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辰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200,434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該行提出兩階段72期,0利率,月付5,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考量其每月僅能清償3,500元,且其尚有積欠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還款,遂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裎源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800元,然債務人配偶並無工作,僅有每月20,000元之贍養費供補貼家庭支出,其需扶養3名女兒、配偶,全戶5人生活開銷,每月清償3,500元之還款金額已略顯吃力,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銀行表明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新銀行提出二階段72期,0利率,月付5,000元之協商方案,債務人考量其每月僅能清償3,500元,且尚有積欠資產公司之債權未能納入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台新銀行民國104年2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表明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查債務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裎源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28,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領取簽收表為證(見本院卷第頁),堪信其所述非虛,從而,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得,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又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開銷後僅餘14,006元(計算式:28,800元-14,794元=14,006元)可供支配。另以債務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所示(見本院第18至20頁),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部分金額即達1,815,960元,此外並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70元之負債未能清償,,則總計債務人目前負債總額至少已達1,825,434元(計算式:1,815,960元+9,470元=1,825,434元)未能清償,是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14,006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10年多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25,434元÷14,006元÷12月≒10.86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況查債務人目前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之女兒,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信債務人確有支出未成年女兒扶養費用之必要,則以其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開銷後之餘額14,006元,再扣除扶養女兒之扶養費後,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6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顏莉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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