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建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屬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持有毒品數量微少,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卷第10頁)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MDMA半顆,驗餘淨重共計為
0.127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89號被告李建璋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璋明知MDMA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附近好樂迪KTV附近,以新台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楊 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淨重0.1280公克,驗後餘重0.1275公克)進而持有之,嗣於11月29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9住處,因屋內傳出臭味經警據報前往查覺有異進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淨重0.1280公克,驗後餘重0.1275公克)。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璋之自白供述。
(二)上開扣押之MDMA半顆扣案可憑。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押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筌元